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锡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4栋64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五顶村三社。
负责人:张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公司”),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泸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森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应在工伤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王光才死亡承担责任,返还上诉人垫付的相应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偿金6723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医疗费269632.6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厘清本案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1.本案死者王光才是执行通安达泸州分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医治无效去世,与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通安达公司应对王光才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川AD××××货车驾驶员黎龙章、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安达泸州分公司对王光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3.川AD××××货车驾驶员黎龙章执行的是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4.上诉人在本案总共垫付1169632.61元,垫付后应当向其余责任各方进行追偿。二、单独起诉工伤保险垫付责任不是上诉人的本意。因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混同,为了彻底解决纠纷,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中将各方当事人全部列上,希望整个纠纷一并解决,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动员上诉人撤诉后单独起诉,上诉人才撤诉后单独起诉。三、一审法院认为王光才受伤是否为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作出认定,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这个判决理由是错误的。1.本案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承担了工伤保险垫付责任,已尽到举证义务;2.社会保险机构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上诉人无法启动工伤认定;3.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已经超过工伤认定时效;4.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申请工伤的法定义务而致受害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应向受害职工承担工伤损害赔偿,所以在该类案件中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上诉人在王光才受伤死亡过程中,垫付了巨额费用,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安达泸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坚持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通过合同分包案涉工程的消防项目,进而得以安排人员在该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王光才是答辩人为了赶工期临时聘用人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法律调整。2.王光才意外死亡事件中,不存在答辩人应承担所谓“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作为造成本次意外的侵权责任方,无任何权利向答辩人主张追偿。二、无论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提出该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上诉人并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而且,各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王光才并未去世,调解书中130万元金额不可能包含有“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项目,且130万元并不包含医疗费,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该诉请不应支持。三、职工因第三人伤害可以同时获得人身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原则”,但并不是减轻或免除侵权方的责任。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116万元的“工伤赔偿费用”,而整个事件产生的赔偿费为157万元,事件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43万元,品迭下来,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雇主,其雇佣车辆违规操作,导致意外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安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福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通安达公司应当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光才死亡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通安达公司返还原告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医疗费269632.61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元天立学府华庭由广元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中4号楼土石方工程由天骄公司发包给原告福森公司施工,1、4、7、12号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施工。川AD××××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黎龙章在原告承包4号楼土石方工程工地从事土石方转运工作。2017年6月10日,王光才于2017年6月10日在天立学府华庭4号楼室内架设人字梯安装消防水管,此时黎龙章正驾驶川AD××××货车在转运4号楼渣土,黎龙章在倾倒渣土后未放下自卸货车的翻斗,其在行驶过程中勾住了一条4号楼1楼通往屋内的施工电缆线,并将王光才所在的人字梯拖到,导致王光才跌落至地面致头部受伤,经医疗无效后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光才亲属与原告福森公司、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案外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福森公司、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安达泸州分公司向王光才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各种费用共计130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案外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光才亲属赔偿430000元,案外人广元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原告工程款扣划了900000元支付给了王光才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王光才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故原告以王光才所受伤害为工伤进行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针对王光才的死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即使王光才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光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后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福森公司以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森公司主张确认王光才系因工死亡,要求通安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福森公司主张确认王光才系因工死亡,通安达泸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故福森公司主张确认王光才系因工死亡,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同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各侵权方与受害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系侵权人就王光才的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对各侵权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因福森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其可另行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8.0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