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1民初420号
原告:安徽国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86号龙凤嘉园2期25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坤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59号丰和新城20号商业办公综合楼2610-2611室。
法定代表人:唐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卫,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安徽国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卫,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824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其后算至款清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东至县至德医院相关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池州市东至县至德医院工程ALC内墙板供材及售后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ALC合同”)一份,ALC合同对项目名称、支付与结算、工程范围、开工时间及工期、双方责任、质量标注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ALC合同签订,原告按期、足额向被告供应了ALC内墙板并进行了安装,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及安装款达698240元但被告至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660000元,尚欠原告方款项38240元。现东至县至德医院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了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ALC墙体工程结束并单项墙体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可的验收工程面积是4300平方米,合同约定16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应该是688000元。原告要求按4364平方米结算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答辩人已经支付670000元。2、原告施工工期拖延了两个月,造成答辩人延期损失。3、原告对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工,且部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为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0750元;另外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答辩人另外用砖做卫生间增加了工程成本,发包方东至至德医院担心砖质量不行,又做了防水花费8500元,发包方东至至德医院扣了答辩人8500元。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共计损失了19250元。4、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发包方东至至德医院担心砖砌卫生间质量不合格,另外扣了答辩人10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5年,该100000元质保金5年质保期的利息有50000元。综上,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东至县至德医院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池州市东至县至德医院工程ALC内墙板供材及售后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98240元,工程款在单项墙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尚欠工程款28240元。相关的东至县至德医院建设工程已整体验收交付使用,并已完成工程决算。
另查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东至县至德医院建设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池州市东至县至德医院工程ALC内墙板供材及售后安装服务合同》复印件、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收条、转让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东至县至德医院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单项工程验收资料和验收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期拖延了两个月,工程未全部完工,且部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工程监理及检验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6982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40元。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相关建设工程总承建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240元。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