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646号
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园富山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献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罗志兵,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div>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必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留云路商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胡应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架桥镇架桥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div>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芸,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赣01民终18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罗志兵,被告中铁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华,被告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肖珂,被告永顺公司、宏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被告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芸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罗志兵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宏顺公司、永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5235.1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2%,从2016年1月5日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244548元,实际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项目全夯桩基础工程和强夯地基处理工程,被告经开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被告中铁十六局系该工程总承包方。原告经被告中铁十六局批准进场施工,但未签订相关合同,现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面完成,验收合格,且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仅在施工期间,通过原告及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收到被告宏顺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150万元。经原告核算,其中原告完成施工的全夯桩基础工程工程款为3670226.85元,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款965008.32元,被告中铁十六局在施工期间通过宏顺公司陆续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工程款合计15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135235.17元。被告中铁十六局向原告披露该工程系分包给被告永顺公司,但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永顺公司也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一、其与原告未签订协议,无资金往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永顺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商品砼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永顺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由永顺公司承接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其未将地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经开公司辩称,一、其作为涉案业主,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十六局是否将地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合同第8.2条“回购价款支付”约定“本工程逐栋回购,主体结构封顶后,先行支付完成建设投资的50%(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已支付的款项自支付之日起不再计算投资回报;交工验收合格后,审计部门于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审定工程结算,双方认可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建设投资的95%(5%留作质保金),并付清投资回报;质保期满一年返还4%,满两年返还尾款。”截至目前,涉案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已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已达到50%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但尚未达到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涉案项目跟踪审计单位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进度款累计为153700304.2元,经开公司目前已向中铁十六局支付工程款119790000元,经开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永顺公司辩称,一、中铁十六局集团通过招标程序成为经开公司投资建设的“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的承建方。因该“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设计采用了“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技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于2015年8月10日向中铁十六局出具《专利授权书》,将“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的施工方法授权给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授权书》没有要求中铁十六局支付专利技术授权费。永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劳务分包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永顺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永顺公司就承接“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工程施工”的“分项工程劳务”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使用“全夯式扩底灌注桩”专利技术须采用专门设备,经宏顺公司介绍,永顺公司与“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权利人刘献刚之子刘斌就桩基劳务进行了合作。在刘斌草拟的《桩基劳务分包合同》中,既有将“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列为承包单位的文本,也有将“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承包单位的文本,但两者的“工程负责人”均为张东海。据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是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的营业场所均为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园富山东大道1211号,原告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2016年1月26日,刘斌最后一次发送的“标准厂房全夯桩协议书定稿”(《桩基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为“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表明刘斌最终选定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与永顺公司劳务合作的承包单位。原告不是本案“地基基础工程(包括全夯桩基础工程和强夯地基处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三、永顺公司使用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专门设备完成了桩基劳务工程。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永顺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区工业园标准厂房规划设计结算书》,主张“场地强夯地基处理工程”的结算款为965008.32元,该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强夯地基处理工程”结算款金额一致。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其出具《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基础工程决算书》,主张“全夯桩基础工程”结算款为1719880元(含专利技术授权费692100元[即200元/m3×(3513.5-53)m3]、引孔施工费用78250元、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24800元),该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夯桩基础工程”结算款金额与不一致。加之在采用“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技术施工过程中存在返工现象,出现大量补桩。永顺公司认为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专利技术授权费692100元、“引孔施工费用78250”、“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248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结算款总额应为1879138.32元[965008.32元+1719880元-(3513.5-53)m3×200元/m3-78250元-24800元]。四、永顺公司已委托宏顺公司代为支付劳务款1500000元,永顺公司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永顺公司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在“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之子刘斌在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了《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中铁十六局将其承接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工程施工”中的“分项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永顺公司。中铁十六局承建的“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须采用“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技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对中铁十六局出具了《专利授权书》,将“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的施工方法授权给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二、宏顺公司曾与刘斌就“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技术进行过合作,经其介绍,永顺公司与刘斌在“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建立了合作关系。三、宏顺公司受永顺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中恒公司、刘细则、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永顺公司是该款项的实际权益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强夯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测量定位放线报验申请表、强夯地基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记录表、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图纸,上述证据中有被告中铁十六局签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决算书、结算表、结算单,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本案被告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8张,该组证据与被告永顺公司、宏顺公司答辩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收条6张,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全夯式扩底灌注桩试桩施工记录表2张、桩基础(首桩)工程验收记录,被告中铁十六局、永顺公司、宏顺公司均主张上述证据中李治国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签收单一份、结算凭证一份,被告永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需庭后与章绍金核实,但并未向本院反馈其核实的结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经开公司提交的《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回购合同》《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回购合同补充协议(1)》《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回购合同补充协议(2)》、授权委托书两份、银行转款凭证八张(2016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9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2016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8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11月1日广州银行客户回单、2018年11月2日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七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经开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永顺公司的资质证书、《全夯式扩底灌注桩试桩设计说明承台表承台大样》图纸4、《专利授权书》、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证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从198×××@qq.com邮箱发送给514×××@qq.com邮箱的全部邮件查找结果记录、2015年8月26日发送的“标准厂房全夯桩协议书8.25”、2015年9月10日发送的“致:刘先生—越南桩基项目”、2015年12月24日发送的“标准厂房全夯桩协议书8.25”、2016年1月16日发送的“标准厂房全夯桩协议书20160112”、2016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发送的“标准厂房全夯桩协议书定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电子邮件往来,未经公证,真伪不明。即使上述证据系真实的,也只是刘斌与被告永顺公司磋商合同的过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证据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13、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区工业园标准厂房规划设计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基础工程决算书》,本院认为,被告永顺公司并未在上述结算材料上签字,上述证据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4、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增桩补强施工图四份,均不足以证明“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技术不成熟致补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5、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被告宏顺公司就“东岳安置房”项目向“孙国中”、“谈华平”的支付凭证、原告就“东岳安置房”项目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由“刘斌”手写的银行收款账户、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岳安置房”项目向原告的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龙湖新城市政二期规划G1、B10路基处理工程项目)、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结算书》(九龙湖新城市政二期规划G1、B10路基处理工程项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签订了《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并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备案,约定由被告中铁十六局按照BT模式建设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中恒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六局出具《专利授权书》,载明现将其公司专利: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ZL9910××××.4)授权给中铁十六局使用,使用权限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的“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中通用轻工车间A、B、C栋及科技生产楼2#、倒班服务楼等5个单体项目的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施工工作。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接南昌经开区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工程施工。工程规模:场区内强夯面积约60313.02m2;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桩径0.45m桩基972根,桩径0.5m桩基357根;人工挖孔桩桩径1.0m和桩径1.2m。
被告永顺公司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之子刘斌多次磋商上述工程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施工合作事宜。虽然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永顺公司称被告宏顺公司受其委托,代其向原告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工程款并无异议。刘斌以原告中恒公司的名义或者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草多份与被告宏顺公司的合同。2016年1月5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材料,载明强夯法地基处理工程量为60313.02m2,结算价965008.32元。现被告永顺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款无异议。2017年11月6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基础工程决算书》,载明桩基施工费用(3513.5-53)m3×460元/m3=1591830元、设备进场费用25000元、引孔施工费用78250元、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24800元,共计为1719880元。被告永顺公司认可桩基施工费用(3513.5-53)m3×260元/m3=899730元、设备进场费用25000元,但不认可桩基施工费用中专利技术授权费部分692100元[200元/m3×(3513.5-53)m3]以及引孔施工费用78250元、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24800元。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经开公司、中铁十六局。本院原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程序中,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永顺公司、宏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永顺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被告永顺公司认为原告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2019年6月11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载明原告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献刚,营业场所均为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园富山东大道1211号;“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项目”由原告城建并施工完成;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协助过原告部分工程对接事宜,并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永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之子刘斌与被告永顺公司磋商涉案工程合作事宜时,有时是以原告的名义,有时是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考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是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之,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亦声明原告享有涉案工程全部权利及义务,其协助原告部分工程对接事宜,并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权利。现被告永顺公司认为其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永顺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场区内强夯面积约60313.02m2,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中的强夯法地基处理工程量为60313.02m2,被告永顺公司亦认可该结算材料。且被告永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桩基施工面积亦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是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应视为原告认可上述结算材料。现被告永顺公司认可结算材料中工程量,仅对其中专利授权费用及引孔施工费、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形成事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事实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达成合意,现被告永顺公司认可强夯法地基处理工程款965008.32元、桩基施工费用899730元、设备进场费用25000元,共计1889738.32元,该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永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尚需向原告支付389738.3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专利授权费、引孔施工费用、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顺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合意,加之,原告授权被告中铁十六局使用其专利技术时并未约定专利授权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引孔施工费用、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远高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材料,原告主张该结算材料的价格系其给予被告的优惠价格,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其在诉讼中不再给予被告工程款优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永顺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不一致,且被告永顺公司一直主张其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永顺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自原告起诉至法院时(2018年2月28日),被告永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73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被告永顺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永顺公司无承接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资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人均未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经开公司欠款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六局、经开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顺公司系其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被告永顺公司、宏顺公司均向本院陈述,被告宏顺公司受被告永顺公司之托,代被告永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工程款389738.3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73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
人民陪审员  舒洪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