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洪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高新公司”),第三人江西恒大声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声学”)、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沪港公司”)、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招标的“技术研发中心扩建技改及配套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总造价33948600.03元,其中土建18530860.77元、安装5416253.72元、装饰装修10001485.54元。 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前述招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将该合同在南昌××产业开发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双方约定,被告将技术研发中心扩建及配套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暖通等图纸范围内工程;工期490天;合同价款33948600.0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经设计单位发出招标人认可的涉及变更;2、经招标人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3、省、市造价部分颁发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后10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起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而在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倒班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研发中心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施工图中设计所涉及的外墙刷喷涂料工程、安装部分;2011年11月8日开工,2013年2月8日竣工;总价款8680000元,具体含人工、材料、建安税等所有税费的一次性包干价,包干价不受市场材料物价和人工费涨跌因素的影响。合同总价款不包含水电、消防等安装部分劳务费用。如有涉及变更,出现增加工程量。依据《江西省2004年工程定额》及建设期间的市场信息等相关文件,在预算的基础上下浮20%结算。《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倒班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倒班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部分、施工图中设计所涉及的外墙刷喷涂料工程、面砖外墙墙面工程、安装部分;2011年11月8日开工,2013年2月8日竣工;总价款11880000元,具体含人工、材料、建安税等所有税费的一次性包干价,包干价不受市场材料物价和人工费涨跌因素的影响。合同总价款不包含水电、消防等安装部分劳务费用。如有涉及变更,出现增加工程量。依据《江西省2004年工程定额》及建设期间的市场信息等相关文件,在预算的基础上下浮20%结算(合同约定除外)。 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涉案的装饰工程另行分别发包给了第三人江西恒大声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大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将其施工部分发包给其职工朱任明内部承包。 工程2011年11月8日开工,2013年8月交付,2014年9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江西恒实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委派的鉴定人员黄浩强当庭陈述,土建、水电安装、消防、暖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其它项目由其它公司完成。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中辉审字(2017)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按两个不同的合同版本造价鉴定结果如下:1)按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1-0201)计算,土建造价为29530823.32元。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工程由于缺乏相关资料,造价无法进行鉴定。2)按《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倒班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算,土建造价为21279488.23元。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工程由于缺乏相关资料,造价无法进行鉴定。2、研发中心内墙刮瓷造价为187981.68元。3、1)《技术研发中心竣工图中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做项目清单》造价为4330614.32元。2)《倒班楼竣工图中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未做项目清单》造价为4419088.54元。3)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汇总合计8749702.86元。经鉴定机构当庭解释:1、按2011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的土建造价29530823.32元包含了研发中心内墙刮瓷造价187981.68元、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汇造价8749702.86元。2、按《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倒班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算造价21279488.23元,不包含研发中心内墙刮瓷造价187981.68元,但对于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汇造价部分,有些包含,有些没有包含。3、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涉及的项目都已经施工。 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8份《委托书》上加盖的“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鉴定的印章印文与印文样本中的印文是否属于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印文样本由各方当事人一致确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3045号、江西SZ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3045号-1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3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比样本印文共计24份,鉴定结论是8份《委托书》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3-6、样本印文8、样本印文12、样本印文14-24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其他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除样本印文7,因其不具备对比条件)。江西SZ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3045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南昌高新区招标办调取的投标文件、相关工商注册资料共计7份材料为样本印文。鉴定结论认为:1、送检的8枚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样本分为两类,1类为1-3样本印文,2类为4-7样本印文,两类样本印文均不能完全重合,反映了不同印章印面结构特征;3、8份《委托书》上的印文与上述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另查明,对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研发中心、倒班楼与市二建往来明细表》记载:直接支付工程款13382750元、受原告委托支付7157050元,其中包括了1240000元水电工程款。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13882750元,其中水电部分的工程款为1240000元。此外,原告2011年11月3日、11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给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5日被告分三次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退给原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 首先、关于计算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问题。本案涉及两组合同,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倒班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且在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签订,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2011年11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按2011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的土建造价29530823.32元包含了研发中心内墙刮瓷造价187981.68元、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汇总造价8749702.86元。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研发中心内墙刮瓷、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涉及的工程量,本院是因为被告方对此提出了异议,为了便于查明事实,而将其单独列出。对于技术研发中心及倒班楼未做清单部分,根据鉴定人员的解释,该部分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且已经施工,而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属于未做项目或者第三人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内墙刮部分也同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本案第三人施工的内容,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
一、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202616.87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以872607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2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10702616.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24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412524元,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6760元,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7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永忠 审判员  张宗华 审判员  王革生
书记员  万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