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献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360119941157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9031100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应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766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903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王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1997101153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199710115362。

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证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十六局等四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35235.17元(一审已支持389738.32元,尚有2745496.85元尚未支持)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523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中铁十六局等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六局等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永顺公司认可结算材料中的工程量,经对其中专利授权费用和引孔施工费、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有异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法院应准许鉴定。2、中铁十六局等四被上诉人应支付全夯基劳务费,结算单价应按照交易习惯或市场价460元/m3(包含专利技术使用费200元/m3)计算。中恒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中铁十六局等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双方对全夯桩基劳务费单价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应按市场价460/m3计算。中恒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出具《专利授权书》,将专利施工方法授权给中铁十六局,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应确定专利许可费200元/m3。引孔施工费和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是必经程序,该费用必不可少。3、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铁十六局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六局与经开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转包,且经开公司明确陈述不知晓该情况,中铁十六局属违法分包。永顺公司不具有专业分包资质,其承建工程远超过了300万元的规定。

中铁十六局答辩称:一、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1)中铁十六局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商砼《发货单(结算凭证)》、钢材《发料单》等证据均可证明该案工程主要材料均由中铁十六局自行采购供应。因此,《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为中铁十六局提供主材,永顺公司提供劳务的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2)答辩人中铁十六局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以就本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也不属于转让或转包,无需建设单位同意。(3)永顺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具备提供桩基劳务施工的能力。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取消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对承接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的限制。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中恒公司出具的《专利授权书》没有要求支付专利技术授权费。三、中恒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恒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本案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中铁十六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上诉。

经开公司答辩称:经开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总包方中铁十六局支付了当前条件下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中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开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中恒公司要求答辩人对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开公司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拥有资质的中铁十六局为涉案工程的投资建设方(总包方),并与其签订的《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一移交-回购合同》合法有效。经开公司对于中铁十六局是否将地基工程分包给中恒公司施工并不清楚,经开公司与中恒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第8.2条约定,截至目前,涉案工程进度款累计为人民币153700304.2元,经开公司已向中铁十六局支付工程款119790000元,经开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中恒公司对经开公司的上述请求。

永顺公司答辩称:一、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对中恒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1、中恒公司已自认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人刘献刚的公司,中恒公司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对中恒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及原二审庭审足以证明中恒公司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主体混同现象,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对中恒公司具有约束力。2、江西基业就案涉工程提交结算资料是真实意思表示,除争议部分之外,一审法院将该结算资料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正确。3、永顺公司仅对结算资料的小部分项目不予认可,依法无须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只需对双方争议内容进行裁判即可。二、中恒公司主张全夯桩桩基劳务费结算单价应按交易习惯或市场价460元/m3(包含专利技术使用费200元/m3)的标准结算缺乏事实依据。1、永顺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大部分内容,双方之间的结算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2、永顺公司不支付专利技术授权费、引孔施工费、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于理相合。三、永顺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永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永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上诉。

宏顺公司答辩称:一、宏顺公司与中恒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中恒公司要求宏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宏顺公司系受永顺公司的委托向中恒公司、刘细则、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上诉。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宏顺公司、永顺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135235.1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2%,从2016年1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244548元,实际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六局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签订了《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并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备案,约定由被告中铁十六局按照BT模式建设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2015年8月10日,原告中恒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六局出具《专利授权书》,载明现将其公司专利: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ZL9910××××.4)授权给中铁十六局使用,使用权限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的“区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中通用轻工车间A、B、C栋及科技生产楼2#、倒班服务楼等5个单体项目的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施工工作。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永顺公司承接南昌经开区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工程施工。工程规模:场区内强夯面积约60313.02m2;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桩径0.45m桩基972根,桩径0.5m桩基357根;人工挖孔桩桩径1.0m和桩径1.2m。被告永顺公司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之子刘斌多次磋商上述工程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施工合作事宜。虽然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永顺公司称被告宏顺公司受其委托,代其向原告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工程款并无异议。刘斌以原告中恒公司的名义或者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草多份与被告宏顺公司的合同。2016年1月5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材料,载明强夯法地基处理工程量为60313.02m2,结算价965008.32元。现被告永顺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款无异议。2017年11月6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基础工程决算书》,载明桩基施工费用(3513.5-53)m3×460元/m3=1591830元、设备进场费用25000元、引孔施工费用78250元、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24800元,共计为1719880元。被告永顺公司认可桩基施工费用(3513.5-53)m3×260元/m3=899730元、设备进场费用25000元,但不认可桩基施工费用中专利技术授权费部分692100元[200元/m3×(3513.5-53)m3]以及引孔施工费用78250元、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24800元。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经开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审法院原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程序中,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永顺公司、宏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永顺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被告永顺公司认为原告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2019年6月11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载明原告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献刚,营业场所均为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园富山东大道1211号;“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项目”由原告城建并施工完成;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协助过原告部分工程对接事宜,并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永顺公司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之子刘斌与被告永顺公司磋商涉案工程合作事宜时,有时是以原告的名义,有时是以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考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是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之,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亦声明原告享有涉案工程全部权利及义务,其协助原告部分工程对接事宜,并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权利。现被告永顺公司认为其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永顺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场区内强夯面积约60313.02m2,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中的强夯法地基处理工程量为60313.02m2,被告永顺公司亦认可该结算材料。且被告永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桩基施工面积亦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献刚是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应视为原告认可上述结算材料。现被告永顺公司认可结算材料中工程量,仅对其中专利授权费用及引孔施工费、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形成事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事实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达成合意,现被告永顺公司认可强夯法地基处理工程款965008.32元、桩基施工费用899730元、设备进场费用25000元,共计1889738.32元,该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永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尚需向原告支付389738.3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专利授权费、引孔施工费用、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顺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合意,加之,原告授权被告中铁十六局使用其专利技术时并未约定专利授权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引孔施工费用、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远高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材料,原告主张该结算材料的价格系其给予被告的优惠价格,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其在诉讼中不再给予被告工程款优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永顺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不一致,且被告永顺公司一直主张其与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永顺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自原告起诉至法院时(2018年2月28日),被告永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73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被告永顺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永顺公司无承接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资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开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人均未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经开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六局、经开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顺公司系其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被告永顺公司、宏顺公司均向一审法院陈述,被告宏顺公司受被告永顺公司之托,代被告永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工程款389738.3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73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江西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中恒公司提交了补充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数字太低,承包范围在一致的情况下中恒公司的费用才仅是中铁十六局的费用的一半还不到,显失公平,应进行造价鉴定。

1、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2、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南昌经开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项目桩基一队一结算协议》、验工计价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强夯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3、基业公司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机基础工程结算书》、中恒公司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全夯桩基础工程造价为3670226.85元、场地强夯地基处理工程造价为965008.32元,共计4635235.17元)、付款凭证(仅付款150万元)。

证明目的:1、永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桩基施工合同》条款第二条明确了工程劳务承包内容,包括了人工挖孔桩施工、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施工、强夯施工,实际施工人为中恒公司,永顺公司并未按此工程承包内容认可中恒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漏列引孔费、专利费、检测费等。中恒公司施工的范围、内容与永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范围均一致,从公平角度出发,永顺公司在此桩基施工工程中收取了647万余元的工程款,而中恒公司若按一审判决则只能收到180余万元的工程款,显失公平。2、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没有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计算,存有遗漏,这也是结算中容易发生的事情,可以纠正。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只是辅助对接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的结算书不能完全代表中恒公司的意思表示,除非中恒公司认可或者追认,即便代表其提交的决算书也没有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计算,存在遗漏。3、本案永顺公司与中恒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及工程量等均存在争议,而又没有合同为依据,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最公平合理、有效的做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恒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对本案所涉工程所使用的专利授权费用及本案所涉工程的引孔施工、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费用进行鉴定。4、涉案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施工、地基处理强夯面积全部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经结算后,中恒公司只收取了15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仍有3135235.1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中恒公司。

第二组证据:证明中恒公司主张的专利费用、引孔施工费用、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用、设备进场费等中铁十六局等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

1、桩基劳务费及专利许可费相关协议;2、往来邮件中合同;3、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强夯及桩基施工合同》;4、南昌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强夯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灌注桩试桩设计说明等》;5、中恒公司2018年1月16日出具《经开区工业园标准厂房全夯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6、开孔吊桩运输费收据、桩机吊桩运输费收条、集桩箱转运费收据、挖机台班费收据。

证明目的:1、南昌市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又称全夯式扩底灌注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ZL9910××××.4)专利许可费交易习惯或市场价为200元/m3。夯桩桩基劳务费结算单价交易习惯或市场价为460元/m3(包含专利技术使用费200元/m3)。专利授权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应收取每立方200元。2、永顺公司提交的从198×××@qq.com邮箱发送给514×××@qq.com邮箱的数份协议也可以印证桩基施工合同单价是460元/m3(含专利技术使用费200元/m3),引孔费、设备进场费也属于合同价款中的项目且应当支付,桩基施工引孔施工是存在的,也是发生了的。2013年与宏顺公司等约定均存在专利费的事实,我们也提交了其他桩基工程的专利使用费,专利授权书没有说不收专利费,否则显失公平。3、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图表解释及施工方案可以印证,中铁十六局与永顺的《桩基施工合同》承包内容明确含有引孔、设备进场费等,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专利授权费及引孔费、设备进场费等。4、《施工组织设计》之第七条3.(1)现场静载试验及第十二条(二).1、2现场静载试验。引孔施工和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是桩基工程必经程序,引孔施工费和静载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及设备进场费用的产生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组证据:证明永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的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1、中恒公司施工资质的证明;2、永顺公司施工资质信息;3、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南昌经开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项目桩基一队一结算协议》。

证明目的:中恒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永顺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而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最终桩基结算价为6404734万元,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叁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应认定为永顺公司不具备本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属违法分包。中铁十六局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铁十六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三的真实性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取消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对承接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的限制。

经开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三性无法核实,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永顺公司、宏顺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各方举证质证认为,本院对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3、4、5、第三组证据3中恒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异议,二审时又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对第一组证据2的《南昌经开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项目桩基一队—结算协议》是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的结算依据,与中恒公司无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中恒公司应获得工程款情况。第二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说明邮件双方对专利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第三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中恒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恒公司未与涉案工程的经开公司、中铁十六局、宏顺公司、永顺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提交了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证明涉案桩基施工费单价460元/m3,但该证据永顺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中恒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的专利授权书并未对专利使用费进行约定,现中恒公司仅提供了刘斌与永顺公司的邮件协商记录,但该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专利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中恒公司主张专利使用费200元/m3应计入涉案桩基施工费单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引孔施工费和静载检检测桩帽施工配合费。中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陈述其主张工程款300万元的依据是“全夯式扩底灌注桩施工记录表、验工计价审核表、验工计价汇总表、明细表、已完合格工程量签认单、已完工程量计算单”,但该证据是中铁十六局提交,证明中铁十六局与永顺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该证据与中恒公司无关。中恒公司主张还应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江西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永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而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刚作为该的实际控制人,应视为认可上述结算材料,且中恒公司在未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4元,由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审 判 员 邓 晖

审 判 员 郑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映

书 记 员 史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