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872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所: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069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5号地块工程的施工人员,2020年10月19日在上班途中,因被告施工的土石块堵塞道路,原告在避行的途中,不慎滑倒,石块跌落砸伤右腿。经诊断:1、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合并腓骨头撕脱性骨折;2、右侧股骨内踝骨折;3、右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住院71天,医疗费571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21年3月22日原告拆除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4天,医疗费5738.53元。特起诉请求判令: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12.6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合计124412.6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员工,我司无权也无法对原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且原告真实受伤原因未知;我司已经对施工工地进行封闭措施及定期检查维修,最大限度尽到了注意和管理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屡次在被恶意破坏的围蔽中穿梭而过,不排除是原告等人破坏,原告作为建筑工人,清楚工地环境的安全危险仍执意为之是自陷风险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5号地块工程的建筑工人,2020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上班穿过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绿岛湖项目5号地块房建项目工地时,不慎滑倒,并碰到旁边被告堆放的石块,石块跌落砸伤原告右腿。随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合并腓骨头撕脱性骨折;2、右侧股骨内踝骨折;3、右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4、腓总神经损伤,5、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住院7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21年3月22日原告因需要拆除部分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4天,医嘱:约8月后完成胫骨髓内钉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本次治疗产生住院费用62912.5元。 另查明,涉案工地系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工地周围有围蔽。原告受伤地点存在缺口可以通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在本案中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界定 本案中,根据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陈述以及报警材料,原告途经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砸伤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根据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上陈述,事故发生前其知道很多工人穿越工地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事发当天涉案地点并未围蔽,也无警示标志,虽然存在被告修复后围栏又遭破坏的可能,但从侧面也可以证实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涉案地点属于施工工地,并非道路,原告作为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人,理应清楚穿越施工工地存在一定危险性。事发当天原告贪图便利穿越工地,因滑倒碰到石块导致受伤,原告应对自身的不谨慎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地点毕竟属于被告自身项目施工区域,要求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意义务等同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施工的注意义务有失公平,也过于苛刻。综上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及住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并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6291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75天,为100元/天×75天=7500元。 3、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予以照准,120元/天×75天=9000元。 4、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银行流水也无法确定是工资收入,原告按照200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从事行业,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业标准800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合计135天。故误工费为80012元/年÷365天×135天=29593.5元。原告主张4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5、营养费。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损失合计109506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109506元×15%=16425.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42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42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