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特9号 申请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交投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山交投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乐山仲裁委员会**案字〔2009〕第21号裁决书,请法院通知仲裁机构进行重新裁决。事实与理由:**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遗漏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剥夺了乐山交投公司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法权利,造成乐山交投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应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认为,本案案涉招标文件有没有明确的地方,与本案事实不符。“有没有明确的地方”不过是在施工方牵强附会的以上世纪80年代定额水平的“92定额”为标准,捏造出“为业主节约了沥青材料”这一没有的事实,作为变更中标合同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理由,此理由在法理和情理均无法成立情形下,仲裁裁决为了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以规避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寻找的一个突破口而已。二、**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后又再行订立了其他协议。2.按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招投标法严格禁止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3.当事人双方在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在第LMB合同段工程结算时,再行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三、**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遗漏乐山交投公司仲裁请求事项,剥夺了乐山交投公司请求直接按照中标合同、招标文件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乐山交投公司作为仲裁反申请人提出了两项仲裁请求:1.确认乐山交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定额消耗量和2700元/吨的材料单价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沥青材料款;2.确认乐山交投公司有权以四川路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保留金冲抵乐山交投公司向四川路桥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就合同变更所裁决的两个事项与乐山交投公司的请求事项并不一致。仲裁裁决认定为乐山交投公司请求确认按照定额消耗量扣回沥青材料款,遗漏了请求中的“按合同约定”,剥夺了乐山交投公司请求直接按照中标合同、招标文件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审理的是将沥青材料按定额消耗量扣回改由按实际消耗量扣回,是对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审理中遗漏了乐山交投公司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扣回沥青材料款”。四、**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该仲裁裁决系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本案双方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协议是典型的“黑白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是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路桥公司称,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的审查范围,本案不存在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2.仲裁法司法解释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交投公司并没有列明并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裁决书不存在漏裁的情形,对交投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裁决书主文已经驳回了交投公司的反请求。即使存在漏裁情形,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撤销的情形。4.交投公司要求通知仲裁机构重新裁决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只有在原仲裁案件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下,才能够进行重新裁决,本案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交投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四川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乐山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路桥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乐山交投公司返还四川路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金1882504元;2.乐山交投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四川路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32220元,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此方法继续累积计算;3.乐山交投公司返还四川路桥公司工程保留金1601834元;4.乐山交投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四川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保留金利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79922元,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此方法继续累积计算;5.乐山交投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6.乐山交投公司补偿四川路桥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乐山交投公司反请求为:1.确认乐山交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定额消耗量和2700元/吨的材料单价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沥青材料款;2.确认乐山交投公司有权以四川路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保留金冲抵乐山交投公司向四川路桥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由四川路桥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2021年9月8日,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09〕第21号裁决书裁决:一、乐山交投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路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882,504元、工程保留金1,601,83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履约保证金1,882,504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的工程保留金1,601,834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保留***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路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乐山交投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请求费用43,000元(已由四川路桥公司预交),由乐山交投公司承担,并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四川路桥公司支付;仲裁反请求费用38,700元(已由乐山交投公司预交),由乐山交投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乐山交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围绕乐山交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有限性司法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乐山交投公司未明确该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中的哪项具体程序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没有指出裁决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第二,乐山交投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漏裁了裁决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乐山交投公司的反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乐山交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定额消耗量和2,700元/吨的材料单价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沥青材料款”,***经审理未支持乐山交投公司的仲裁请求,在裁决主文第三项中驳回了乐山交投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该裁决并不存在遗漏了请求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乐山交投公司以仲裁裁决漏裁其请求为由要求法院通知***重新仲裁。遗漏仲裁请求并非法律规定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且案涉裁决没有遗漏乐山交投公司的仲裁请求,乐山交投公司要求***重新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第一,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合同中某个具体当事人的利益,案涉合同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商事行为,乐山交投公司及四川路桥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第二,乐山交投公司主张***未按招投标文件进行裁决违反招投标法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招投标文件系仲裁中的证据之一,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裁决是***依法行使裁判权的法定权利,仲裁裁决以什么方式和原则扣回沥青材料款,属于***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对双方争议进行最终认定的问题,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乐山交投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伍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见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