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肖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1号楼206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颖,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洁莹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宋兰新,被上诉人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颖、张赛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城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汉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项迟延履行利息并非重复计算。城五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1.未履行(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3859.32元;2.未履行(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8575元。两者均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法定利息,虽性质相同,但产生的依据是两份不同的法律文书,都是城五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不能因为其计算方法一致而认为是重复计算。
汉润公司辩称,1.汉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确认2009年10月4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金,城五公司起诉的148575元系重复计算,城五公司要求汉润公司针对同一笔债务承担两份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2.汉润公司作为股东对涉案100万元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应大于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汉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债务本金100万元和北苑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93859.32元。3.城五公司关于依据不同的法律文书可以对同一笔债权多次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城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城五公司对汉润公司享有未履行(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8575元;2.诉讼费用由汉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城五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案由将汉润公司、案外人徐力群、刘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京0101民初346号],要求汉润公司、徐力群、刘阳共同给付城五公司基于(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判决书对于北苑公司享有的债权1003450元及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346号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润公司、徐力群、刘阳连带清偿北苑公司欠付城五公司的债务一百万元;二、驳回城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城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京02民终3804号],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润公司、徐力群、刘阳连带清偿北苑公司欠付城五公司的债务100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城五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就(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9日,东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1执1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庭审过程中,各方一致陈述,汉润公司未就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36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城五公司对汉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81号决定书,确定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为汉润公司破产管理人。2020年6月11日,城五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本金1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93859.32元(所附债权计算清单显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4日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未履行(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8575元(所附债权计算清单显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城五公司不认可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债权核查异议,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异议答复函,确认城五公司对汉润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993859.32元,其中本金10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993859.32,债权性质全部为普通债权。2020年7月9日,城五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城五公司对汉润公司享有未履行(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8575元。2021年5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城五公司向汉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根据本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城五公司起诉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汉润公司因系北苑公司股东被(2017)京02民终3804号判决书判令对北苑公司基于(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对应向城五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2017)京02民终3804号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指向的系同一债务,对同一笔债务要求两笔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故对于汉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城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五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汉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中包括未履行(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3859.32元和未履行(2017)京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8575元,两部分利息系依据两份法律文书,不属重复计算,故上述债务利息148575元汉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汉润公司因系北苑公司股东,被(2017)京02民终3804号判决书判令对北苑公司基于(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民事判决书对应向城五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2017)京02民终3804号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民事判决书指向的系同一债务,对同一笔债务要求两笔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汉润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城五公司上述148575元债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城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