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28328号
原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桂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肖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男,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标,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建四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梓水以城五工程公司名义与城建四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城建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北里2号院1#公寓地下一、二层1 750.58平方米商业用房(以下称涉案房屋)以16 630 510元总价转让给城五工程公司,城五工程公司有权将房产证办理在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约定办理入住时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待办理产权证时支付剩余购房款8 630 510元。2014年3月12日,李梓水以城五工程公司名义出具加盖城五工程公司公章的通知函,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其指定的***名下。2015年4月27日,李梓水向城建四公司交付加盖城五工程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800万元,作为购房款担保,要求城建四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
2016年,***将城建四公司、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东方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富公司)等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1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城建四公司和联立公司、东方财富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名下。联立公司和东方财富公司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2民终6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强制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但城建四公司兑付上述800万元支票时发现无法兑付。
2017年12月和2018年2月5日,李梓水先后委托第三方南安市柳城恒康建材店(以下简称柳城建材店)付款900万元和200万元,城建四公司委托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六公司)收取上述共计1100万元。2018年6月25日,李梓水向城建四公司出具加盖城五工程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以城五工程公司施工中应付的工程款担保全部购房款,请求城建四公司将柳城建材店的购房款1100万元退还。2018年6月28日,城建四公司向柳城建材店退还200万元。
2019年,柳城建材店向福建省南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十六公司退还900万元。现该案因“李梓水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其对涉案款项的供述影响该案的审理”而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五工程公司因本案事实以李梓水涉嫌合同诈骗向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城建四公司亦因本案事实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报案,李梓水在以城五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出具不能兑现的转账支票、承诺以城五工程公司工程款对涉案房款提供担保,并在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使城建四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指定的***名下的行为存在诈骗或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红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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