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然,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肖飞,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不涉及在审的李梓水刑事案件,本案标的亦仅是主张剩余房款7 630 510元和违约金,与刑事案件无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的规定,城建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城五工程公司和***支付剩余部分的购房款及逾期违约金,与李梓水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不能因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完全免除其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梓水是否私刻城五工程公司印章,该行为还未得到有关机构的鉴定。即使李梓水私刻印章进行犯罪活动,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城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强调“先刑后民”原则,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事追究程序已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否则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城五工程公司提供的刑事立案材料看,涉及本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报案材料,还处于侦查过程中,李梓水是否在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还未有明确结论。现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了城建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城建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五工程公司与***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向城建四公司支付购房款 7 630
510元;2.判令城五工程公司与***向城建四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1 752 000元;3.判令城五工程公司与***向城建四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
630 5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暂计至本案立案前的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1 356
704.68);4.诉讼费由城五工程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梓水以城五工程公司名义与城建四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城建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北里2号院1#公寓地下一、二层1750.58平方米商业用房(以下称涉案房屋)以16 630 510元总价转让给城五工程公司,城五工程公司有权将房产证办理在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约定办理入住时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待办理产权证时支付剩余购房款8 630 510元。2014年3月12日,李梓水以城五工程公司名义出具加盖城五工程公司公章的通知函,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其指定的***名下。2015年4月27日,李梓水向城建四公司交付加盖城五工程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800万元,作为购房款担保,要求城建四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
2016 年,***将城建四公司、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东方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富公司)等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1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城建四公司和联立公司、东方财富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名下。联立公司和东方财富公司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2民终6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强制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但城建四公司兑付上述800万元支票时发现无法兑付。
2017年12月和2018年2月5日,李梓水先后委托第三方南安市柳城恒康建材店(以下简称柳城建材店)付款900万元和200万元,城建四公司委托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六公司)收取上述共计1100万元。2018年6月25日,李梓水向城建四公司出具加盖城五工程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以城五工程公司施工中应付的工程款担保全部购房款,请求城建四公司将柳城建材店的购房款1100万元退还。2018年6月28日,城建四公司向柳城建材店退还200万元。
2019年,柳城建材店向福建省南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十六公司退还900万元。现该案因“李梓水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其对涉案款项的供述影响该案的审理”而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城五工程公司因本案事实以李梓水涉嫌合同诈骗向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城建四公司亦因本案事实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报案,李梓水在以城五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出具不能兑现的转账支票、承诺以城五工程公司工程款对涉案房款提供担保,并在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使城建四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指定的***名下的行为存在诈骗或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城建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城五工程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城五工程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立案侦查。民事案件中判定城五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四公司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