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分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公司)、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21)宁0106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在**未提交任何实际施工证据,且发包人北方置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正南房地产公司明确否认**为实际施工人员的情况下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违背民事证据规则,显属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二、实际施工人与前一手施工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类型案件必须查明的基础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调查**与城五宁夏分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径行认定系城五宁夏分公司发包(转包)给**,属本案基础事实没有查清,所作认定没有依据。三、原审认定城五宁夏分公司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而承担全部工程款支付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认定“被告正南房地产公司、北方置业及其**公司已经向被告北京城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再承担责任”,系错误适用法律之结果。五、转包、挂靠行为确系违法,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却普遍存在。转包方或被挂靠方并不参与施工,只有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才可能向实际承包人支付,这是每一个建筑从业人员都清楚的道理。原审忽略这一基本原理,将**与城五宁夏分公司、城五宁夏分公司与发包人两对关系人为割裂,致使仅仅收取微薄费用、起到转手作用的城五宁夏分公司,却向**承担了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巨大商业风险,有违诚信原则和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交易原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另案(2018)**终26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应于2015年4月1日、5月4日、3月30日、4月28日这四个日期后的七日内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20%、10%、20%、10%,合计60%,在前述付款期限届满5年内**没有向城五宁夏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在发包人与城五宁夏分公司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交付工程款抵顶房屋届满后10日内,若未交付房屋的,应当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实际上,发包人没有交房和办理产权,应在前述期限内付清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清楚的知道施工进度和付款日期,但在应付款日期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城五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审判令支付利息错误,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项目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垫资利息,上诉人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向**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签订、履行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实际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并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并由涉案工程监理公司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诉发包人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完成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起同一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因同一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西夏区法院和永宁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转包人向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上诉人也服判息诉,确认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经法院判决发包人已经向北京城五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北京城五公司是涉案工程转包人,**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北京城五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北京城五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方置业**分公司、北方置业公司、正南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城五公司分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3925.48元、利息1325496元;(按年息4.75%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主张);总计8159421.48元。2.原告**在上述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承包范围:本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图空调站房以外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但不包含电气、土建部分。合同总价:柒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7252480.00)。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全额垫资并进行施工,被告依据建设单位最后定案的工程造价下浮1%后给予原告结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北方公司)、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8)**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南公司(此二公司系发包范围,合同甲方)就“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2.工程内容为本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图空调主机房以外的末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但不含电气、土建部分;5.在招投标过程中或合同签订后遇甲方设计变更调整,单项变更费用2000元以内或累计增减在5000元以内不予调整。因变更单项增减超过2000元或累计增减超过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入结算;第二条,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间为准,工程总历天数为120天。2.如遇甲方总体进度调整,乙方按照甲方通知进场时间进场施工,工期随总体进度调整变化。第三条,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42480元(含税),另加总包配合费、管理费21万整(暂定,不含税),合计7252480元。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0%现金和50%顶房款组成,抵顶房屋为甲方开发的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B座十层整层,面积约1060平方米(最终以相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单价以甲方销售开盘价12260元/㎡为准。甲方同意本合同中50%的工程款和总包配合费、管理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具体方式如下:1.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乙方设备(风机盘管)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以现金形式支付),新风机设备到场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以现金形式支付)。2.设备吊装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以现金形式支付)。3.设备安装完毕、系统打压合格、竣工资料齐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以现金形式支付)。4.47%工程款(顶房款)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完成竣工备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3%(以房款抵顶,保修期内如乙方需办理房产手续则乙方以现金等量代换)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二年。甲方在开盘时与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甲方需向乙方出示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办理。5.顶房款中剩余的房款在空调机房工程中(如乙方中标)继续履行(甲方向乙方以现金形式预付机房工程总价的30%作为乙方设备订货款),后期新天地空调工程如乙方中标则继续按以上比例抵顶剩余房款,如乙方未中标双方不再有工程签订,乙方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6.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并通过甲方验收,由乙方出具工程款正式发票后,向甲方发出书面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知书。如乙方拒绝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有效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未依法提供发票的,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方直接从乙方款项中扣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甲方实际付款额以付款凭据为准。7.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必须与乙方签订以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B座十层整层抵顶剩余50%工程款的购房协议。甲方承诺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在乙方付清房款时甲方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未按期交房或办理产权应于本条前述期限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并赔偿乙方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截止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每日按剩余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九条,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第十条,工程保修。1.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结算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工超过1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解除本合同的,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关于合同约定的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B座十层是否具备抵顶条件,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答复约定抵顶的房屋就是其施工的工程,现因为整体未完工不具备抵顶条件且案涉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主张具备抵顶条件,该房屋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所称的被多家法院查封,但这些案件结果还未确定。上述合同第三条第4项与第7项约定的抵顶房屋的时间、条件存在矛盾,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解释为:“合同第三条第4项实际是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第7项相当于对抵顶房屋的详细约定,如果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按期抵顶房屋,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可以支付相应房款。第7项同时约定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未按期抵顶房屋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50%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抵顶房屋的条件应以第7项为准。”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解释为:“合同约定抵顶房屋的条件以合同第三条第4项为准,第7项中约定2015年12月31日是按照原计划此时可以交工,又因为抵顶房屋价值大约1300多万,存在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另行支付房款的问题。第7项约定的‘甲方未按期交房或办理产权应于本条前述期限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字面可以理解为期限届满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但适用前提是工程完工、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完成竣工备案。”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表示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如果付款,可以随时开发票。关于收到催告函后为何不付款、不签订购房协议,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解释为因为双方还有站房的合同,当时双方协商把站房合同也考虑进去一并解决,所以未付款、也未签订购房协议。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不付款、不签订购房合同与站房合同无关,合同第三条第5项有约定。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风机盘管已经到货,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风机盘管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252480元20%=1450496元,望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批复。该工作联系单下半部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中均签字**确认,并明确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属实,请预算部按合同内容支付工程款。该风机盘管到货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过,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解释是因为不具备安装条件,当时土建工程还在施工。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主张设备未按约定到场存在违约,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土建施工影响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施工。2015年5月4日,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新风箱已经到货,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新风箱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7252480元10%=725248元,望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批复。该工作联系单下半部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中均签字**确认,并明确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属实,请相关领导协调以免工期延误。2015年5月4日,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2015年3月30日,风机盘管到货610台,2015年4月28日,新风箱到货61台,现末端所有的空调设备到货齐全,A座风机盘管已吊装完成,一至三层新风箱吊装完成,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风机盘管到货7日内,按合同总价支付20%,新风箱到货7日内,按照合同总价支付10%,现工程进度已经完成总产值的70%,由于垫资压力较大,望建设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批复合同约定的款项,否则工期延误,概不负责。该工作联系单下半部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栏中均签字**确认,并明确情况属实,请公司相关领导协调以免延误工期。针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均形成了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均签字**确认,但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14日,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载明:根据2014年9月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贵方应于2015年4月8日前向我方支付风机管盘到货款1450496元;应于2015年5月5日前向我方支付空调箱到货款725248元;同时,贵方必须与我方签订以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B座十层整层抵顶剩余50%工程款的购房协议。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5月4日向贵方上报了支付相关进度款的书面申请,也多次口头催促你方尽快履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尽快签订购房协议,你方拒不执行。为此,我方郑重发出书面催告函,限你单位在三日内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与我方签订购房协议。上述催告函以圆通速递的方式向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送达,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在质证时明确收到。本案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安装完毕的空调设备经系统打压试验合格,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因存在未完工程及工程签证单,双方有争议,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及工程签证单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该公司出具宁正造鉴字[2017]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银川新天地1#楼综合楼空调末端未完工程造价为763292元,变更签证单无争议部分造价为556096元。变更签证单有争议造价的421980元系工作联系单(KT-017)-空调站房冷却水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此项内容已施工,属于中央空调末端施工内容,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认为此项不属于中央空调末端施工内容。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部分调价的计算依据应当以实际施工时的市场价为准,对于有争议项空调站房冷却塔管道工程不是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不应计入本次鉴定内。第二次庭审中,应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依法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明确上述争议的签证单不属于案涉合同施工范围。还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全面停工,现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时主张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18794.18元。对于逾期支付50%现金进度款的损失,北京城五公司宁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到场时间宁夏北方**分公司、宁夏北方公司、宁**南公司需付款时分段计算为(年利率5.75%)318091.76元。对于逾期支付50%顶房款的损失,从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为234980.35元。对于变更增加部分的逾期损失,主张按照年利率5%,自最后一份签证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65722.07元。案涉抵顶房屋即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B座10层的房屋已经被一审法院另案查封,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基于以上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二、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33925.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认为上述工程均系原告**实际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后原告提交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2015年8月建设方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承建:“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承包范围:本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图空调站房以外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但不包含电气、土建部分。合同总价:柒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7252480.00)。2013年7月20日我公司(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建设方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由我公司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实际由**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其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与建设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将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特此证明。附:监理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北京城五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被告正南房地产公司、北方置业及其**公司认可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的本案的全部工程,首先,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正南房地产公司、北方置业及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系“背对背”条款;其次,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垫资并下浮1%结算;监理公司可以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证明,故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 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法院确定施工价款,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北京城五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约定下浮1%确定,数额为6765586元(6833925.48元×99%)。被告正南房地产公司、北方置业及其**公司已经向被告北京城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再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与发包方订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北京城五公司抗辩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各方权利义务确定后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558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6元,由原告**负担11773元,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1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内容、范围、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其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正南房地产公司、北方置业及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范围、合同价款一致,依据**在一审时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将工程转包于**,**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是否向其付款,不影响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对**责任的承担。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发包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包人责任不予处理。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系北京城五公司设立,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本案中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城五公司承担。上诉人虽主张其完全失去对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控制权,但系北京城五公司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的内部事务,对外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北京城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了(2018)**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中确定了各方权利义务。本案系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属未完工程,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和责任并不在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是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即亦不在本案的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工程停工之日2016年11月1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16元,由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