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5层办公B-5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004号)。

法定代表人:崔贵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沃公司)与上诉人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得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远东公司支付沃得沃公司工程款541 475元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 4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判定过低,显失公平,对于违约金起算日判定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于2016年1月8日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第12.1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每延误一日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施工合同中对于远东公司的付款有明确约定,但远东公司自第一笔款项起便迟延支付,自始违约,沃得沃公司全程给予了充分的宽容。甚至到2019年1月11日两年保修期满,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远东公司总付款额还不足50%。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以下简称“结算合同”)。沃得沃公司为了尽早回款,在结算合同中,再次作出了巨大让步:接受了远东公司无理核减67 601.10元,给予远东公司优惠53 984.58元,质保金86 500一并减免,合计给远东公司减免总金额为208 085.68元。沃得沃公司作出上述让步的原因在于,远东公司承诺在2019年4月29日付清尾款。但结算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依旧没有按约定履行,且恶意明显,至2020年4月沃得沃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结算合同确定的尾款金额仅支付了24%。违约金计算标准,付款期限是双方在多份合同中多次明确约定的,双方应严格信守,双方对违约后果理应有充分的预期。因远东公司恶意违约,逾期未付金额大、逾期时间长造成最终核算的违约金总额可能不低,这一切是远东公司明知故犯的后果,是对其不诚信履约的惩罚,远东公司在违约时就对此有明确的认知,沃得沃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沃得沃公司自始未按施工合同总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仅按远东公司未付金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沃得沃公司自始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比照施工合同约定已经减少了75%。但远东公司依旧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标准由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这一调整,没有以沃得沃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没有考虑沃得沃公司的预期利益,忽视了沃得沃公司曾自主作出的巨大让步和牺牲,没有充分查明认定远东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沃得沃公司的恶意违约及严重不诚信行为起不到惩罚作用,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过低,明显对沃得沃公司不公平。另外,关于违约金起算日,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的付款日为2019年4月29日,那么违约金起算日自然应为2019年4月30日。一审程序中,远东公司亦再次确认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4月29日。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起算日判定为2020年4月30日,显然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远东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沃得沃公司提供购买钢化玻璃合同及支付票据并承担复检费用10 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沃得沃公司安装的钢化玻璃多次爆裂,造成损失,沃得沃公司将工程转包桂晨赫,桂晨赫又进行了转包,影响了工程质量和安装水平,一审法院对沃得沃公司违约事实没有查明,违约金过高,依法降低才合理合法。

沃得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东公司向沃得沃公司支付工程款541 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 4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沃得沃公司向远东公司提供购买全部钢化玻璃的合同及支付票据,沃得沃公司承担复检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沃得沃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远东信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2号楼×室;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173万元;甲方指派赵虹为发包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于工程质量、进度、材料进场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材料与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毛凯为承包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报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协助办理材料与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标准、规范、计算书、参考价格等书面资料;如甲方对建筑装饰材料持有异议需要进行复检的,其复检费由乙方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任何瑕疵的,由乙方负责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每延误一日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6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双方又签订了《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合同总金额由173万元变更为2 281 408.32元,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2 213 807.22元;累计已付金额1 359 822.64元,未付金额853 984.58元。经协商,乙方再次优惠53 984.58元,另外质保金86 500元一并减免;加上审计金额一共减免208 085.6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13 500元;保修期从2017年1月12日起到2019年1月11日止;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应付金额30%即214 050元;剩余70%即499 450元三个月后支付。远东信通公司已向沃得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 531
847.64元,双方均确认尚有541 475元工程款未付。

远东信通公司提交玻璃爆裂的照片,以证明沃得沃公司装修使用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且找不到生产厂商,远东信通公司无法追究责任;并称相关复检还没有做。沃得沃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没有接到远东信通公司关于玻璃的报修申请,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经届满,并称玻璃是集中采购的,没有单独的合同及发票。

经询,双方认可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沃得沃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装修工程结算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远东公司未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向沃得沃公司付清欠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远东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沃得沃公司负有提供装修材料购买合同及票据的义务,故远东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远东公司主张的复检费,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1 475元及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
4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远东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沃得沃公司不是一次性购买玻璃,没有合同和发票,远东公司无需支付玻璃款项。沃得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沃得沃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沃得沃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并非玻璃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沃得沃公司、远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远东公司应按《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的约定向沃得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远东公司未按照《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约定所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问题。《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内容表明,沃得沃公司、远东公司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713 500元,远东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14 050元,剩余499 450元三个月后支付,《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中未对“三个月后支付”的具体时间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沃得沃公司、远东公司在一审法院确认“尚有541 475元工程款未付、最终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的事实,结合沃得沃公司违约金诉讼请求中包括远东公司违约行为给其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远东公司应向沃得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远东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到期应付而未付款的款项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远东公司、沃得沃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签署时间的情形下,远东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损失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无法分段计算,故远东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541 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的处理意见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沃得沃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沃得沃公司有关“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远东公司有关“无需向沃得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采纳。涉案《装修工程结算合同》未就交付购货合同、发票、复检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远东公司有关“沃得沃公司提供购买钢化玻璃合同及支付票据并承担复检费用10 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1 475元及自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
4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远东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永基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