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268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金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澜,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王晨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德茂公司以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作为条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镇江项目招标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转帐给被告20万元,限定用途:为被告垫付镇江项目招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任何分包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垫付款,因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20万元垫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的律师函。
被告德茂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个人想承接项目,但因为原告没有资质,故借用被告的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通过被告向镇江美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相应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返还之责,被告应向收款方主张。
被告德茂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和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7月19日的律师函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德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金申系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向德茂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附言为代缴投标保证金。同日,德茂公司向镇江美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摘要为镇江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德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金申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表示:镇江的项目推进不下去了,其已聘请了律师,要向镇江美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和提起相应诉讼,要求德茂公司予以盖章、补签挂靠合同等配合。***聘请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陈俊律师起草了致镇江美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德茂公司在该律师函上盖章。2016年7月19日,陈俊律师受***委托,向德茂公司发律师函表示:针对镇江美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依照约定,应退还***,鉴于贵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否则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嗣后,因德茂公司不同意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挂靠被告德茂公司参加工程投标,系争20万元系***通过德茂公司交给招标方的投标保证金。现***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德茂公司实际占有该20万元保证金或者招标方已退还德茂公司该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其以垫付款为由要求德茂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因建筑工程招投标引起,与***在本案中的主张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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