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德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8888号
原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金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男。
被告:北京新德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余燕玲。
原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德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5,1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5,1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元路XXX号XXX号楼XXX层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7月15日,暂定工程款为1,861,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2,565,95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80,843元,未付工程余款1,485,1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北京新德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耀元路XXX号XXX号楼XXX层,承包范围为办公室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合同价款暂计为1,861,686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本合同书正式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装修工程完工,乙方提供现场交底,并提交材料和施工清单,经甲方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后,7日内支付乙方项目总款余下的50%。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涉案办公场所进行装修。之后,将涉案办公场所竣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其欠原告1,485,107元,要求原告核实后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无误。
庭审中,原告陈述,装修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被告使用至2019年5月、6月,之后被告搬离,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80,843元。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其于2019年7月4日的律师函及其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的涉案工程决算报告电子邮件,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565,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办公场所内的装修工程,被告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之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德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107元及利息(以1,485,10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77.50元,由被告北京新德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朱汇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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