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与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5084

原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2号温都快捷商务酒店2201-204。(注册号:110106012084425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81号。(注册号:310230000214023

法定代表人顾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文生,男,19673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涛、顾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614日,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层板/屋面板供应合同。被告将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中心项目主楼钢结构工程中,楼层板/屋面板的加工制作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3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201212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 508 286.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75 414.3元质保金,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76 672元。工程施工完毕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在20131月份开始投入使用,并在2013110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此后被告对剩余的76 672元工程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6 672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 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11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以76 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1月份开始投入使用,并在2013110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事实为该工程在20134月才开始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日期为2013110日,其原因为原告在将工程粗略做一遍后(很多工程并未结束),在未与被告共同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10月就自行撤离,被告发现未完工的工程后立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完成剩余工程,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不予理睬,且整日派人到工地进行阻挠施工并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20121217日深夜,原告再次派人闯入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顾文生的住处,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在被威逼之下将整个工程工程款进行匡算,包括原告未完工部分也进行计算,并要求原告对未完工部分继续进行施工。2013114日,原告再次到工地进行闹事,此次经派出所出面协调处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继续对未完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而被告也于当日即2013110日给付被告10万元工程款。二、原告的施工并没有达到合同列明的要求及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总量。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二款、工程结算单中对施工总量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并没有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即单方面撤出施工现场,且在撤离现场后也一直未配合被告对已做工程进行验收。事实上在原告撤离工地后,第一次下雨时即出现屋面漏雨的情形,且漏雨的情况也一直在不断出现,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其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但原告均未能派人到现场进行继续施工,为了保证北京骏宝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征程进行开业,被告另行委托施工队对原告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应涵盖在结算的工程款中,并在最终与原告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614日,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与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合同中心楼层板屋面板施工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甲方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合同中心项目主楼钢结构工程中楼层板\屋面板的加工制作部分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的35%作为预付款,楼承板全部到场后,支付到总金额的60%,材料全部到场后,付到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结算后1周内支付到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息付清,合同总金额为1 401 965.20元。(暂定)。施工和验收合格按《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及甲方所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执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进行修补,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三天到场,如乙方不能按时进场维修,可在48小时以书委托甲方代理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既不能按时进场且不委托甲方代理维修的,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次的罚款。

20121217,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中心主楼等三项工程钢结构屋面板分项工程结算表》,其中载明栓钉等8项合同内工程及C型钢等9项合同外工程金额共计1 508 286.82元。同日,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中心主楼等三项工程钢结构屋面板分项工程结算表》,其中载明氧气、乙炔费用等5项费用合计1 331 614.3元,其中,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写有印有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字句如下:以上工程款经双方核算无异议,合同内外工程量及价款、扣款项双方无异议,最终应付款¥176 672.48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陆佰七十二元。庭审中,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于2013110日又支付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0 000元,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对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金额不持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中心主楼等三项工程钢结构屋面板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的结算数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因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不按要求进行施工,其自行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所造成费用的《屋面板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及收条,其中《屋面板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共计5份,收条共计5份,分别载明相关工程款为28 800元、11 440元、5 500元、4 000元、7 200元,施工单位责任人及收款人为汪家洛,上述结算明细表中同时载明“同意按上述结算款支付,该部分工作属中实嘉泰未完成工作,从其结算款中扣除,顾文生”等字样。同时,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沟通的邮件打印件及《整改措施》书面材料1份,以证实相关工程未完工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其中,《整改措施》中载明“……再检查一遍,如有问题处理,修整,在温度适应的情况下,打胶完成……今天下午收到工程款后,明天派人维修,125号之前必须完成……”等字样,并盖有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表示不认识名叫汪家洛的人,己方并未确认,对于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整改措施》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整改措施》中并未写明工程未完工,只是说如有问题,由原告方进行修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合同中心楼层板屋面板施工合同》、《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中心主楼等三项工程钢结构屋面板分项工程结算表》、《屋面板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整改措施》、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与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骏宝捷汽车展销服务合同中心楼层板屋面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结算,由于施工复杂、专业性较强等因素影响,经常会出现洽商变更、工程量增减或计价变化等情形发生,因此,在不侵犯国家、社会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结算清单以确定具体的合同价款或者支付期限。同时,根据先施工后结算的一般行业习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结算清单的缔结还意味着发包人对承包人施工作业的基本认可,当然结算清单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案中,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表,即应被视为双方通过签订结算清单的方式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结算清单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价款。故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己方损失的答辩意见,在其已为对方出具结算清单的前提下,本院难以采纳并一并处理。同时,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对于相关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七万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七万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为基数,起算日从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明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孙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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