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2400号
原告:姚建强,男。
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姚建强与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真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真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656元及利息1185.81元(以人民币10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17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阎良区蓝天路的项目进行施工,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以抵付95%的工程款,但对于下欠5%的工程款10656元至今未付,为维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真赛公司未出庭,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称自己与姚建强之间的合同价为193781.16元,此合同价是固定价,自己已支付完成相关款项;自己与业主澳美达置业有限公司结算金额213116.71元,此金额与姚建强无关,故不同意姚建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西安澳美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澳美达公司)与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约定由上海真赛公司承揽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合同价款为193781.16元,结算款支付:乙方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调试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并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累计审定工程造价的95%;乙方同意95%工程款抵房,抵房款在抵房的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除外)。2017年3月30日,上海真赛公司与姚建强签订《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姚建强(乙方)承揽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及五方通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所有采购清单材料及工程所需的辅助。工程合同价款为193781.16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调试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并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累计审定工程造价的95%;乙方同意95%工程款抵房,抵房款在抵房的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除外),合同签订后,姚建强遂开始承揽工作,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因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工程量,澳美达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上海真赛公司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审批单》,确认增加工程费用合计19344元并于同日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13116元。2018年3月14日,澳美达公司与(乙方)姚建强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澳美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用于抵付工程款202460元,姚建强在该工程款协议书中签字,上海真赛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庭审中,姚建强表示自己收到抵房协议书后已经将抵款房屋荣华碧水蓝庭三期35号楼2单元1601号房间转让给第三人,自己也已从第三人处收到202460元抵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真赛公司与姚建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款增加到213116元,工程交付后,上海真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而该笔款项经西安澳美达置业公司确认后已按照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姚建强支付了95%即202460元,剩余10656元工程款上海真赛公司未向姚建强支付。庭审前,上海真赛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213116元工程款为自己与澳美达公司的结算金额,该笔款项与姚建强无关,但根据姚建强2018年10月17日向上海真赛公司开具的205616元增值税发票、向设计方支付的7500元设计费以及澳美达公司向姚建强出具的抵房协议和房源确认单可以确定,上海真赛公司已将其与澳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姚建强,现澳美达公司已按照工程款总额213116元的95%向姚建强抵付款项202460元。又因澳美达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向上海真赛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金返还会签单即返还剩余工程款10656元且根据姚建强提供的转账单显示澳美达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向上海真赛公司支付了剩余10656元,而上海真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海真赛公司向应向姚建强支付剩余工程款10656元。关于利息,因姚建强提供的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澳美达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上海真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姚建强有权要求上海真赛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姚建强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建强支付工程款1065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建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上海真赛公司负担,因原告姚建强已预交,被告上海真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建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琼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柳
书 记 员 谷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