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新,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强,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住该村。
上诉人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建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真赛公司与姚建强之间签订的的《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承揽合同》和真赛公司与西安澳美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达公司)签订的《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独立的。真赛公司与姚建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固定价,即193781.16元,该固定价不因任何因素发生变化。真赛公司与澳美达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与姚建强无关。二、一审法院将姚建强向真赛公司开具发票及支付7500元设计费的行为确认为债权转让,属于主观臆断。如果是债权转让,应当是澳美达公司直接支付姚建强工程款,而澳美达公司还是与上海真赛公司结算,故不存在债权转让。三、一审法院认为真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姚建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真赛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据实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由真赛公司承担,显失公正。
姚建强辩称,真赛公司与姚建强之间签订的的《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承揽合同》和真赛公司与西安澳美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达公司)签订的《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这两份合同约定的承揽方式及结算方式均一致,合同并非固定总价,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3116元。一审法院认定真赛公司已将其与澳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姚建强,系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认定,且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656元及利息1185.81元(以人民币10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17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澳美达公司(甲方)与真赛公司(乙方)签订《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约定由真赛公司承揽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合同价款为193781.16元,结算款支付:乙方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调试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并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累计审定工程造价的95%;乙方同意95%工程款抵房,抵房款在抵房的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除外)。2017年3月30日,真赛公司与姚建强(乙方)签订《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姚建强承揽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及五方通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提供本工程所有采购清单材料及工程所需的辅助。工程合同价款为193781.16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调试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并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累计审定工程造价的95%;乙方同意95%工程款抵房,抵房款在抵房的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除外)。合同签订后,姚建强遂开始承揽工作,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因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工程量,澳美达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真赛公司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审批单》,确认增加工程费用合计19344元并于同日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13116元。2018年3月14日,澳美达公司与姚建强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澳美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用于抵付工程款202460元,姚建强在该工程款协议书中签字,真赛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庭审中,姚建强表示自己收到抵房协议书后已经将抵款房屋荣华碧水蓝庭三期35号楼2单元1601号房间转让给第三人,自己也已从第三人处收到202460元抵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真赛公司与姚建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款增加到213116元,工程交付后,真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而该笔款项经澳美达公司确认后已按照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姚建强支付了95%即202460元,剩余10656元工程款真赛公司未向姚建强支付。庭审前,真赛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213116元工程款为自己与澳美达公司的结算金额,该笔款项与姚建强无关,但根据姚建强2018年10月17日向真赛公司开具的205616元增值税发票、向设计方支付的7500元设计费以及澳美达公司向姚建强出具的抵房协议和房源确认单可以确定,真赛公司已将其与澳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姚建强,现澳美达公司已按照工程款总额213116元的95%向姚建强抵付款项202460元。又因澳美达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向真赛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金返还会签单即返还剩余工程款10656元且根据姚建强提供的转账单显示澳美达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向真赛公司支付了剩余10656元,而真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真赛公司向应向姚建强支付剩余工程款10656元。关于利息,因姚建强提供的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澳美达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真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姚建强有权要求真赛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姚建强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建强支付工程款1065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建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真赛公司负担,因原告姚建强已预交,被告真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建强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姚建强提交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真赛公司是否下欠姚建强工程款10656元,是否应当支付姚建强该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真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澳美达公司与真赛公司之间签订的《碧水蓝庭三期28#、29#、28-1#、28-2#、幼儿园室外安防监控及五方通话工程》合同、真赛公司与姚建强签订的《碧水蓝庭三期监控工程承揽合同》,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与姚建强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193781.16元,其不应当支付姚建强工程款10656元及利息。而姚建强提交的2018年3月16日其与澳美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上加盖有真赛公司的公章,系真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真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真赛公司支付姚建强工程款1065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真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真赛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真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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