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82民初200号

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赵岗**绿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44664。

法定代表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安徽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邴集乡大董自然村div>

法定代表人:董猛,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高菲、被告大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2455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860元(以1424554.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乡村美好工程,合同包括:河道、中心广场、绿植、牌坊停车位及手绘、栈道亭子及游园五份合同。合同总额为2254382.90元。2018年10月26日,凌志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4月份施工结束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2169208.2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对该项目验收。按合同支付条款,被告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按截点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含3%质保金),截止2020年5月20日,该项目的质保期已满。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原告催要,至今尚欠1424554.92元未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

原告凌志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五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254382.90元,该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

2、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结算。

3、催款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上级单位没有拨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讲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界首市人居环境“百村示范、千村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证明该工程是全市的行政行为;2.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没有审计报告不予拨付资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五份“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乡村美化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乡村美化工程,该工程包括河道施工、中心广场施工、栈道亭子游园施工、绿植、牌坊停车位及手绘施工,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该五份合同总价款为2254382.9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清单内基础工程内容结束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清单内基础绿化内容结束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7%,余款3%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原告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该五项工程的总价款为2169208.2元,被告仅支付744653.28元,下欠工程款1424554.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凌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主张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24554.92元。提供了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五份、2019年4月16日、5月2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4554.92元没有偿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凌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大董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大董村委会承担自2019月5月20日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应以审计的结果为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4554.92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4元,减半收取9242元,由被告界首市邴集乡大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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