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郎溪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1民初1957号
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志公司”)与被告郎溪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购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被告国购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购投资公司向凌志公司支付工程款43555元(含质保金16577.75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26977.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违约金暂定22985元,以后顺延);2、判令国购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国购投资公司与凌志公司签订《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郎溪县胥河路、宁芜路、天子湖路、凤居路合围区域内的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凌志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60000元,发包方按工程节点付款,工程结算后付至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发包方如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凌志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4月19日,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造价331555元。截止2016年6月8日,国购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进度款)26977.25元未付。该工程质保期满后,双方再行核算,国购投资公司另需退还凌志公司16577.75元工程质保金。凌志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夏志明在《工程施工质保金退款申报表》上签字。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3555元,经凌志公司多次催要,但国购投资公司至今未付。故凌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国购投资公司辩称,1、凌志公司所诉请的以26977.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的违约金标准要求过高;2、虽然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已于2016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国购投资公司使用,但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质保期应到2019年12月,故未到支付16577.75元质保金期限,剩余工程款26977.25元已到支付期限;3、朱其刚系郎溪汽贸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谢翠芳系国购投资公司工作人员。
凌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凌志公司营业执照、国购投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凌志公司、国购投资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国购投资公司将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凌志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60000元,发包方按工程节点付款,工程结算后付至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发包方如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
3、《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凌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造价331555元;
4、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国购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笔工程款,一笔是2015年2月10日支付58000元,另外一笔为支付200000元,另通过购物卡方式支付30000元,共计288000元;
5、《工程施工质保金退款申报表》、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工程质保期满后,双方再进行核算,国购投资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26977.25元、工程保质金16577.75元未支付,两笔款项合计43555元。
经庭审质证,国购投资公司对凌志公司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质保金应在2019年12月到期时支付;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国购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凌志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
凌志公司所举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国购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凌志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4年10月20日,国购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凌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购投资公司将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交由凌志公司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6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修改设计的,导致工程量增减变动的按增减部分实际工程量计算。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10月30日(最终以甲方签署的开工令日期为准),最终完工工期不得迟于2015年1月30日。幕墙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时起算。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扣除施工用水、电费、违约金等);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无息)。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赔偿。其后,凌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4月19日,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国购投资公司使用。同日,国购投资公司与凌志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造价331555元。其后,凌志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在《工程施工质保金退款申报表》中盖章确认,该份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郎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31555元,质保金总额为16577.75元,本次需退质保金总额为16577.75元,竣工日期及质保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9日及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经办人处由夏志明签字。2018年6月27日,朱其刚在上述申报表服务处技术服务主管意见处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已把M座大理石和雨棚玻璃维修好和更换,同意退质保金款项,建议退款金额为16577.75元。同日,张翠芳在服务处负责人意见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凌志公司认可夏志明系该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国购投资公司认可朱其刚系郎溪汽贸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谢翠芳系国购投资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国购投资公司向凌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88000元。
本院认为,凌志公司与国购投资公司就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签订的《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幕墙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时起算。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扣除施工用水、电费、违约金等);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无息)。2016年4月19日,郎溪汽贸城项目M座幕墙、雨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国购投资公司使用。同日,国购投资公司与凌志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进行竣工决算,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造价331555元。凌志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国购投资公司仅给付工程款288000元,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余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凌志公司要求国购投资公司向凌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3555元(工程款26977.25元+质保金1657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凌志公司要求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26977.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对此,国购投资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国购投资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成立,对违约金标准,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97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97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郎溪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6577.7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郎溪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