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汪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1130执57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合肥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A1001-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4464(1-1)。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住。
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1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财产报告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被执行人汪浩的其他执行案件中,于2018年2月3日派员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将被执行人**拘传到案,并对其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以被执行人**符合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分别对其司法拘留15天。被执行人**在司法拘留期满后便离开婺源,具体下落不明。2018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截至2018年11月28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8000元。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28日,本院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律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危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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