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18257号
原告:陕西兴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6号1幢1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0485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165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兴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636.24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18年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状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实际向原告采购材料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关**以被告名义承揽,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采购材料是个人行为,原告应向关**主张合同权利;2.案涉交易虽与案涉工程相关,但采购行为实际发生在关**与原告之间,被告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在相关合同或送货单、收货单、结算文件上签字、**,该采购行为与被告无关;3.实际施工人关**以及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的“***”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该二人亦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不应及于被告;4.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张过合同权利,而是积极向关**主张,可见原告清楚案涉材料是关**向其采购,而非被告。原告此前已收取的合同款项15000元由关**支付,而非被告,可以证明原告与关**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所收取的管理费正是借用资质所收取的对价,该对价由关**个人支付。另外,被告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利。关**为完成案涉工程所采取的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的责任也不应被随意扩大。此外,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违约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就关**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为甘肃恒顺***园项目的GRC供货单位;
2.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案外人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恒顺·***园二期高层、东、北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28日,双方就干挂石材单价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
3.2017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关**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被告作为甲方(监管方),关**作为乙方(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一.1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恒顺·***园二期高层、东、北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施工。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全面履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8%向甲方上缴综合管理费。……”。
4.原告在起诉中自述,“2018年甘肃恒顺***园项目东大门门头因甲方原因变更材质,故被告联系原告要求提供材料及安装;该门头项目于2018年1月13日施工完毕。……该项目总41636.24元,已经支付15000元,余款26636.24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量单、结算单及与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经核,量单、结算单为原告制作,签名处分别为手写的“***”及“新艺华***”字样;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项目管理平台人员查询表否认***、关**为其公司人员。
5.庭审中原告自述,曾在甘肃法院起诉,被当地告知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22年5月,曾在福田法院起诉过一次,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量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管理平台人员查询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即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口头或其它形式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量单、结算单上签名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对此事予以追认的关**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由此可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初步显示,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案外人关**。
三、案外人关**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显示:案外人关**与被告是一种挂靠关系。挂靠人与案外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在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挂靠人关**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仅仅是事后追认,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关**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连接点。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国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