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664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