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8号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苏家屯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园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果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221438.72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同意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按84%比例同意调低整体报价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于投标工程量笔误,审计纠正合同内单价下调至0.84上诉人是同意的,仅针对苗木价格下调至0.84,但审计又对施工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更改重新组价,我方不同意,一审认定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审计结果中存在少计算工程量,下调至0.84基础上再次无理由下调单价等多种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四环绿化工程部分损毁苗木情况说明》证明死亡苗木量同意给我公司审计,但审计结果又未包含死亡数木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准许我方的造价鉴定申请。
苏家屯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定案,其出具的《沈阳市三四环路绿化建设工程(苏家屯段)(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就是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2.《审核报告》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审定结论客观公正、标准合理,不论是对现场实际工程量的确认还是对工程单价整体按84%计算的计价标准均已经取得上诉人的书面认可,上诉人无权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植物成活率达到98%”。质保期满后,审计中心应进行现场查勘,并以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审核报告》所认定的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是双方确认一致的结果。审计中心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84%的比例进行了统一调整,以保证其合同内工程款不超过拦标价;对于合同外工程造价,则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审核,此中审计方式以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保护了国家利益。上诉人针对《审核报告》向审计中心提交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表》及所附《工程项目对比》中,已经盖章确认并认可工程单价按整体报价的84%比例计算的计价标准。3.《审核报告》的作出主体既有明确行政授权又符合合同约定,《审核报告》结论客观公正、兼顾了国家和上诉人利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西园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84667.04元及利息236771.68元(利息以4984667.04元暂计一年,具体待审计结果做出后重新计算),上诉两项共计522143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苏家屯交通局对沈阳市三、四环路绿化建设工程(苏家屯区段)四标段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本工程为按工程量清单投标,且设置了拦标价为7.432.638.91元,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不得随意变动工程量,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时作废标处理。原告西园绿化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432.638.91元。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按审计局结算为准。质保期为二年,植物成活率达到98%。原告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程量。2015年6月1日至6月1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测,确定了原告栽植的乔木、灌木、铺设的路的棵数和面积数。被告苏家屯交通局报审后,因原告西园绿化公司采用缩小“砂砾石底基层人工铺装厚试20cm项目”和“水泥稳定砂砾厂拌机械摊铺水泥4%,压实厚度15cm”二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低报该二项工程项目的报价的手段,才保证了报价未超过拦标价。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按84%的比例统一调低了原告的整体报价,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沈阳市三四环路绿化建设工程(苏家屯段)(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6.066.011.69元。原告提出异议后,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进行了答复说明。被告按审定金额将工程款6.066.011.69元,支付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西园绿化公司明确表示对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按84%的比例统一调低西园绿化公司的整体报价表示同意,说明西园绿化公司认可了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工程项目进行审核。故原审法院对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市三四环路绿化建设工程(苏家屯段)(四标同方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现苏家屯交通局已将审定的工程款金额6.066.011.69元支付给了西园绿化公司,故对西园绿化公司要求苏家屯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984667.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后,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主体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计结论对施工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更改重新组价问题。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按84%的比例统一调低了上诉人的整体单价,以保证其合同内工程款不超过拦标价。对于此合同内的调价部分,上诉人并无异议。对于合同外部分,主要为红皮云杉项目,审计中心参照相应市场价格对上诉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报价予以审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数木量应计入审计结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植物成活率达到98%”,故审计中心在质保期届满后进行现场勘测,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现场勘测记录表》,并据此工程量情况作出了审计结论。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关于四环绿化工程部分损毁苗木情况说明》以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关于死亡苗木的《情况说明》,但审计中心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该部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上诉人主张的相应价格按一定比例进行削减,具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表》后附的《工程项目对比》中,亦能体现对水淹树木造价的401463.86元已计入审计结论。而对于未实际死亡的树木部分,不应计入死亡苗木造价。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按审计局结算为准”。现针对涉案工程已作出审计结论,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提出的异议亦经审计中心答复。另外,涉案苗木已时经多年,审理中上诉人亦自认现场不存在。故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述相关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菁蔓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