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9828号
原告: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曜彤,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梁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换涛,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单位负责人:王占伟,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义,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换涛、赵丹丹,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侯秀春、张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12956.21元及利息(以1612956.2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细河U谷公园养护工程第一标段至第三标段、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域内公园零星工程第一标段至第五标段、显阳园重大外事活动景观提升工程、熙湖公园创城期间景观提升工程,计10个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总计8085000元。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2018细河U谷公园养护工程第一标段至第三标段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述工程经审计机构确定的结算工程款为2752956.21元,现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40000元,尚欠1612956.21元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峡谷生态公园管理处系被告二内设机构,故被告二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12956.21元。
被告西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账户走账,答辩人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账给被答辩人。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止,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344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欠款1612956.21元,因建设方仅支付344000元,根据挂靠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也仅需在344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答辩人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行政执法分局辩称,被告二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或者是挂靠协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二只是将相应的施工发包给了第一被告,所以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以挂靠的形式约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约束第二被告。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如诉第一被告也不应该列我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贷款业务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所以不适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且该工程是非法的利益,不应支付非法利益利息,且原告所起诉的本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峡谷生态公园管理处(发包方)与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工期及合同价款。
2018年6月15日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挂靠施工2018年10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项。二、乙方在施工期间,与第三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务关系和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等原因造成的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乙方在施工期间,在甲方账户走账,需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款发票由乙方提供)。并按时将发票交给甲方。税务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四、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帐给乙方。五、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严格按照程序施工,不得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情况发生,一旦发生立即终止合同,并承担相应后果。施工期间人员雇佣、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六、该项目结束即本协议终止,乙方只能在该项目有挂靠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西园公司与被告行政执法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涉案工程共计工程款为2752956.21元,止到2020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40000元,余款1612956.21元未付,嗣后,因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行政执法分局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西园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35337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园公司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订立的挂靠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已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西园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12956.21元及利息(以1612956.2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及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共计1612956.21元,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行政执法局将部分工程款353375.12元给付被告西园公司后,西园公司并未及时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行政执法分局应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行政执法分局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诉讼时效的主张,2020年11月被告西园公司与被告行政执法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执法分局自认2021年8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分局给付被告西园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2956.21元;
二、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开发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2956.21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8元,原告已预交9658元,由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收款银行:盛京银行保工支行,收款账号:0332110102000400000326314,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滇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瑶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