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南七西路**甲。
法定代表人: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斌,沈阳市沈河区皇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苏家屯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园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外部分主要为红皮云杉项目西园绿化公司报价偏高,因此直接认为苏家屯交通局可以随意变更红皮云杉价格,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减是错误的。合同外工程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固定单价,但审计结果仍要重新组价,且其重新组价也不合理,远低于网刊市场价。2.二审法院认为死亡树木不应计入造价是错误的。苏家屯交通局2015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四环绿化工程部分损毁苗木情况说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关于死亡的树苗的《情况说明》,确认验收后部分非因西园绿化公司原因死亡的苗木应当给付工程款。3.西园绿化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是合法的。依据四方验收报告及工程确认单和移交工程量确认单,可以重新进行造价鉴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仅能作为拨付工程款的参考。涉案审计报告涉及审计造假,交通局、监理单位、设计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均为造假所得。综上,西园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苏家屯交通局依据鉴定结果给付西园绿化公司工程款5221438.72元,诉讼费用由苏家屯交通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被废止后,上述条款的内容被吸收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条文调整为第二十八条)。本案中,苏家屯交通局与西园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按审计局结算为准。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对西园绿化公司的异议做出答复。本案原审采信该审计报告,对西园绿化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西园绿化公司主张审计造假、相关情况说明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审计结论对合同外部分重新组价以及对死亡树木未计入的问题。审计中心审核过程中对偏离市场价格的报价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对死亡树木不计入审计结论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
综上,西园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