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初152号之一
原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浑南产业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侯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侯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硕,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忍,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v>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住所地沈阳市铁**南七西路**甲>
法定代表人: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145,425,481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同时要求通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原告诉讼保全的担保,担保金额145,425,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其可在本裁定执行过程中提供相应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泰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45,425,481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间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自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后果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