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街村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远,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开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开具日期应为2017年4月18日,而非2018年4月17日。2.即便有此“授权委托证明书”,也不可能“反映出双方就原告有关履行职务问题进行过交涉”,更不能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有追讨工资或索取劳务费的行为。3.一审判决采信的2017年7月15日编号为NO.0089821收据,其内容也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签发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被答辩人称编号为NO.0089821收据内容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停工,事实上2017年8月才正式停工,并且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不仅是现场施工、工程进度、对外调解等事项,即使现场施工已暂停,也需要完成后续工作。2019年8月,被答辩人与自贡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一案进行仲裁,被答辩人向自贡仲裁委提交停工损失总价表,明确显示答辩人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30日向被答辩人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能够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劳务以及每月工资8000元的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提供了劳务,被答辩人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26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应劳务,再审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签发日期填写为2018年4月17日,即使按照再审申请人认为,实际表达意思是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有效期内已解除或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与发包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了案涉工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平

审判员 邓 伟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