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1民初68号

原告: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上阳村**。

法定代表人:雷永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附**东篱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汪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杨开平。

原告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建筑公司)、***、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市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川03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鑫浩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3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3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鑫浩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仙市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永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鑫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浩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3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浩建筑公司承担。在审理中,永建租赁公司增加要求被告***、仙市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318000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鑫浩建筑公司与原告永建租赁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鑫浩建筑公司租用永建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赁费12000元,塔机使用所在地为自贡市荣县(内威荣高速路处修建安置房),按月支付租金,塔机进出场费16000元。合同生效后,永建租赁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鑫浩建筑公司使用,至今欠租赁费318000元。

被告鑫浩建筑公司辩称,确认永建租赁公司与鑫浩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应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为***,该工程鑫浩建筑公司并未参与,鑫浩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给付责任,应驳回永建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确认差欠永建租赁公司租赁费318000元,其为观斗山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塔式起重机建筑机械必须以公司名义租赁,所以借用鑫浩建筑公司名义与永建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于工程款没有收到而一直未给付租金。

被告仙市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永建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永建租赁公司与鑫浩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2.《欠条》四份(2017年4月21日、10月21日240000元、30000元,2018年3月31日、5月30日30000元、18000元)。拟证明鑫浩建筑公司尚欠永建租赁公司租赁费318000元的事实;

3.检测咨询报告、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测咨询报告、起重机产权备案证、特种作业人员压证通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塔机的使用者是鑫浩建筑公司而并非其他人。

被告鑫浩建筑公司围绕辩称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鑫浩建筑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解除合同及与永建租赁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

2.《黄明远与伍明堂建筑工程纠纷协调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五份(116号、89号,荣旭民调调解字第4号、6号、7号)和《领条》《借款协议》《黄明远说明》《关于黄明远用房抵工程款的说明》《伍明堂与黄明远的协议、合同》《黄明远领条》《担保协议》《伍明堂情况说明》。拟证明“观斗山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明远、***,鑫浩建筑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备案,并未实际承建;

3.《情况说明》《代建协议书》《委托书》《旭阳镇内威荣高速路拆迁户安置房屋情况》。拟证明鑫浩建筑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备案需要,未实际履行,双方终止了协议,工程实际承建人为伍明堂,实际施工人为***;

4.《聘用书》《关于旭阳镇观斗山村高速路移民安置房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明细分类账》。拟证明***、伍明堂为实际工程承建人、投资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同类案件的处理;

6.《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安置房由伍明堂发包,***个人独立施工;

7.《调解会议记录》《领条》三张。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差欠塔机工人工资;

8.《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工程款催收及工程停工函》《工程款催收函》。拟证明仙市建筑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于2015年11月签订协议和2016年5月签订补充合同,当时鑫浩建筑公司已与观斗山村委会解除合同,观斗山安置房项目承包人并非鑫浩建筑公司;

9.《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申请表》《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核表》《压证名单领取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关于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安置房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函》。拟证明鑫浩建筑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关于观斗山安置房工程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备案,且已于2015年9月18日正式解除合同。

被告***、仙市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及质证,鑫浩建筑公司对永建租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四份《欠条》三性均有异议,形成时间在2017至2018年期间,该时间段内鑫浩建筑公司已与观斗山村委会解除合同;对检测报告没有异议,是因***施工的需要进行的备案。***对永建租赁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永建租赁公司对鑫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解除施工合同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三性均有异议,永建租赁公司并未收到;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反映双方应为解决塔机问题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塔机租赁的事实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对最高院案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个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永建租赁公司将塔机租赁给鑫浩建筑公司,工程由谁施工与塔机的租赁无关。***对鑫浩建筑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鑫浩建筑公司部分承建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斗山村委会)发包的荣县观斗山安置房工程,***为该工程2、3号房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6日,永建租赁公司与鑫浩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鑫浩建筑公司租用永建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赁费12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塔机进出场费16000元,塔机使用所在地为自贡市荣县(内威荣高速路处修建安置房)。***在《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签名并加盖鑫浩建筑公司印章,雷永超在《租赁合同》上“出租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永建租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永建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

2015年6月21日,鑫浩建筑公司向观斗山村委会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函》,要求解除观斗山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同年9月18日达成《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鑫浩建筑公司退场,***继续对该工程2、3号房进行施工。

2015年7月1日,鑫浩建筑公司向永建租赁公司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以不再承担项目施工任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鑫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东华在向永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永超送达《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时,双方发生抓扯并报警,双方未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

鑫浩建筑公司退场后,***借用仙市建筑公司名义继续对该工程2、3号房进行施工。2016年5月1日,观斗山村委会和仙市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仙市建筑公司承建观斗山工程2号楼13米以上,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3号楼10米以上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仙市建筑公司印章。

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21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30日,***分别向雷永超出具《欠条》,确认欠吊车租金共计31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鑫浩建筑公司与原告永建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借用鑫浩建筑公司资质,是观斗山安置房工程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使用人,应当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与永建租赁公司结算并向其法人雷永超出具共计欠款318000元的《欠条》,应向永建租赁公司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对永建租赁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3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浩建筑公司与仙市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先后挂靠鑫浩建筑公司和仙市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借用鑫浩建筑公司名义与永建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鑫浩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规出借施工资质,应对***施工对外所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鑫浩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永建租赁公司送达《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告知合同解除事宜,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鑫浩建筑公司实际退出施工并撤场告知永建租赁公司,鑫浩建筑公司应当在***实际借用资质与永建租赁公司形成租赁关系期间(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日),承担所欠租赁费69435.62元(12000元*12/365*176=69435.62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虽借用仙市建筑公司资质,但仙市建筑公司并未与永建租赁公司就案涉塔式起重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永建租赁公司要求仙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建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和要求鑫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8000元;

二、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69435.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永建租赁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魏 琨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