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121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日文。
被执行人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1971民初13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项4917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受理费8274.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村(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暂未有回复。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如实报告,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傅沛佳
审判员 陈兆均
审判员 梁光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