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0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觉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2区3栋136-2A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南城段51号。
负责人: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联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97736.25元;二、南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3079067.82元范围内对联信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联信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联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0881.31元;二、南城街道办事处对联信公司在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3078423.4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3181.88元,由***承担27668.66元,联信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承担5513.22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97736.25元,南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3079067.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联信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联信公司未收到南城街道办全部工程款为由,不支持***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判决错误。(一)案涉《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建筑法》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该《承包协议书》应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即包括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应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中“参照合同约定”应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约定,不属于该规定的参照范围。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工程价款的支付以达到付款条件为前提,一审审理过程中,南城街道办事处称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079067.82元,是因为联信公司未依照合同之约定提交请款报告,完成请款流程。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4月26日结算完毕。截至今日,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已逾期甚久,但联信公司仍未申请工程款,其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据《民法总则》之规定,该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有权要求联信公司足额支付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否则***会永远无法收取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的合法利益。三、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联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以收到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为前提,但由于联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申请工程款,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有权要求联信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的工程价款3297736.5元,南城街道办事处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3079067.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南城街道办事处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要求南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南城街道办事处与联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书》可知,案涉工程的承包价为13588779.17元,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90%即12229901.2元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联信公司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2017年4月26日经审核结算总价为16163621.59元。东莞市财政局南城分局在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价格的90%,根据上述合同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结算完毕后且联信公司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但由于联信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未向南城街道办事处递交请款报告,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分析如下:
首先,***与联信公司达成的《南城区阳光第三小学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支付条件。原审参照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认定联信公司未收到南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无需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信公司应向周湘支付的工程款为16163621.59元×98%-12542612.9元=3297736.25元。
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即使工程价款的支付以达到付款条件为前提,由于联信公司怠于向南城街道办事处申请工程款,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亦有权要求联信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综上,联信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6163621.59元×98%-12542612.9元=3297736.25元。
另,南城街道未对本案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其无需对联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97736.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3181.88元,由***负担6.48元,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75.4元,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在30975.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9.99元,由***负担66.07元,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73.92元,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在28820.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