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1696号
原告:东莞市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
原告东莞市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4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1435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名村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交付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由被告授权代理人杨立忠对账确认并签订《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435元。截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公示显示,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名村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名村建设项目,对帐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供货总金额为32143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为321435元。上述《结算单》有原告盖章及“杨立忠、韦荣英”签名确认。原告主张“杨立忠”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对此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收款证明予以证明,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杨立忠为被告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21435元的事实,有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公示、《结算单》、委托书、申请书、收款证明为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以321435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43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1435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6.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吉宁
人民陪审员 卢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少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