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2681号
原告:***,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省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4412216N。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林业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万寿路**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023XL。
负责人:吴淑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东莞市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省尹、被告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亮及被告东莞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0752.06元及利息(其中以7377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33009.5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质保期2年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38384.57元,并要求被告联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被告东莞市林业局的内设办公室。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将“东莞市绿道网大岭山森林公园段道路工程(支线)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联信公司,被告联信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结算价为4660191.28元,建设单位已累计向被告联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21806.71元,被告联信公司实际仅向原告支付3512934.44元,扣除企业所得税116504.78元和建造师费60000元,被告联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70752.06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期满,被告联信公司仍有938384.5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联信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林业局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认定;2.案涉工程发包方为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人为被告联信公司,实际未结算工程款为938384.57元,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联信公司,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同意代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3.在法院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原告和被告联信公司应当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结算流程,提交相关竣工材料和履行请款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1日,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森林公园领导小组)作为发包人、联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东莞市绿道网大岭山森林公园段道路工程(支线)第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SSASSC21105975)。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基、路面及排水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涵洞工程、绿道主线改线工程、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2011年10月29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2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4853888.17元。
2014年11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11月5日期满。2015年12月,案涉工程项目经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进行造价审定,确定审核造价为4660191.28元。相关工程款已由东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计向联信公司支付3721806.71元,其中2012年1月16日付款1243689.71元,2012年4月12日付款611329元,2012年10月18日付款660537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1206251元。对于未付工程款938384.57元,森林公园领导小组自2015年12月以来已多次通知联信公司办理保修期验收结算、竣工资料归档移交以及工程款请款手续,因联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款项一直未支付。
***和联信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系由联信公司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曾签订有转包合同,转包范围和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联信公司和森林公园领导小组的主合同基本一致,但因时间较长未能找到合同原件。***主张,联信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张祝梅所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宏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美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联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向宏美经营部转账1173200元、576870元、599115元、1138176元。***还提交了案涉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混凝土发货单、木工班组和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表、工程量变更报告等材料,其中工程量变更报告上有联信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有***签名,***主张在其提交的其他工程相关材料上签名的姚元良等人系其员工。此外,在东莞市林业局所提交的案涉工程中期支付证书以及森林公园领导小组于2016年9月13日发出的关于抓紧办理案涉工程结算请款支付的通知上,黄杰明分别作为建设单位人员签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杰明当庭陈述其是***的员工,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经查,宏美经营部收到联信公司相关款项的时间均在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联信公司付款后一周之内,且宏美经营部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同时显示,其曾两次向黄杰明付款,并注明为工资。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林业局提出,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联信公司应向森林公园领导小组以及东莞市城建档案馆办理有关案涉工程档案的归档移交工作,并取得东莞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后,东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方可按照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及联信公司均表示同意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联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部分人员系原告的员工,且被告联信公司确有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据此,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
原告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双方均确认尚有938384.57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联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同意代发包人森林公园领导小组承担履行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对被告联信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款938384.5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联信公司应同时配合办理案涉工程档案的归档移交工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384.57元;
二、被告东莞市林业局对判项一所列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938384.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
审 判 员  邹群英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凯桦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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