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3597号
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尹子荷,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季宏祥。
本院审理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恒牛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