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604执52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2780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8499748-8。
法定代表人:葛侃,该院院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我院分别对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