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4-6)。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金中环大厦B座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09045(1-1)。
法定代表人:尹子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90100元。
事实与理由: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瑞迅公司)交付的电梯没有通过验收,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一审认定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采购行为错误,采购的商品种类错误,不符合规范导致电梯不能通过验收,并非瑞迅公司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判决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支付电梯款580200元,没有依据。瑞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剩余电梯款的支付。
瑞迅公司辩称:瑞迅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向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全部扶梯,但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瑞迅公司已多次催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要求其付款,并已向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自身的采购错误行为并非商品的种类错误或者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合肥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已经下发了文件并作出了相关的认定。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2019年9月17日,瑞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向瑞迅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8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769元。
/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向瑞迅公司采购型号为9300AE的室外扶梯六台,安装在合肥市白马天桥和客运总站,并由瑞迅公司负责安装,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224000元,安装合同总价款426000元,两项总计为165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格表》约定,本合同所提供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为符合GB16899的非公共交通型产品。瑞迅公司将扶梯安装完毕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支付了1069800元,剩余580200元没有支付。对该580200元,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认为没有满足合同条款,所以没有支付。依据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关手续证明7日内向瑞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306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61200元,买卖合同未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67200元。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瑞迅公司质量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20%计人民币85200元,剩余款项在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拿到电/扶梯工程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证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安装合同未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13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向瑞迅公司采购型号为9300AE的室外扶梯六台,安装在合肥市白马天桥和客运总站,并由瑞迅公司负责安装,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224000元,安装合同总价款426000元,两项总计为165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格表》约定,本合同所提供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为符合GB16899的非公共交通型产品。瑞迅公司将扶梯安装完毕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支付了1069800元,剩余580200元没有支付。对该580200元,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认为没有满足合同条款,所以没有支付。依据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关手续证明7日内向瑞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306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61200元,买卖合同未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67200元。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瑞迅公司质量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20%计人民币85200元,剩余款项在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拿到电/扶梯工程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证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安装合同未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13000元。
瑞迅公司将扶梯安装完毕后,向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申报验收。因案涉的电梯不属于公共交通型扶梯,未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验收,瑞迅公司多次要求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依约付款,但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始终拒绝支付。
2019年4月,合肥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作为业主和发包人下发文件,对客运总站和白马一期天桥6部自动扶梯事故损失通知如下:经研究决定,其中,设计单位承担60%,监理单位承担5%,施工单位即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承担损失比例35%,即损失费598092.40元,在结算时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瑞迅公司依照约定交付并安装了扶梯,但因为案涉的扶梯不属于公共交通型扶梯,未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验收,不能取得合格证书,合肥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作为业主和发包人下发文件,决定由施工单位即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承担损失费598092.40元。该单位对损失承担已经作出决定,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要求由瑞迅公司承担,是否有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瑞迅公司有无违约?从瑞迅公司提供的货物看,瑞迅公司没有违约;从瑞迅公司的安装看,瑞迅公司也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任务。从以上分析来看,瑞迅公司没有违约,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辩称瑞迅公司提供的扶梯不能通过验收并取得证书从而拒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系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自己的采购行为错误,采购的商品种类错误、不符合规范导致不能通过验收,并非瑞迅公司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且合肥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作为业主和发包人下发文件,对损失已经作出处理,施工单位即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承担损失598092.40元,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要求此损失由瑞迅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关于瑞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主要的原因从合肥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文件看,系设计时即存在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并非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有意造成,所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迅公司580200元;2、驳回瑞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扶梯图片一组,证明案涉扶梯位于合肥火车站两侧,横跨站前路。
瑞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照片恰恰能证明瑞迅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安装义务。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瑞迅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认可本案扶梯已经被瑞迅公司安装在涉案工程上。
本院认为:本案扶梯未能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原因是扶梯不属于公共交通型扶梯,不是瑞迅公司提供的扶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扶梯不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自己的采购行为错误,采购的商品种类错误、不符合规范导致,并无不当。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上诉认为瑞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支付剩余电梯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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