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与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58号
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尹子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肖丽娜,总经理。
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采购销售合同》、《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于合肥市包河区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采购合同价款为5673832元,安装合同价款为55486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电梯供货并安装完毕,且全部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质量合格。另,因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电梯安装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121415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合同价款5200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20081元;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686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采购销售合同、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催款函及快递回执等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安装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被告签发签证确认、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等事实。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采购销售合同》、《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于合肥市包河区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采购合同价款为5673832元,安装合同价款为55486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梯供货并安装完毕,且全部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质量合格。另,因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电梯安装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121415元,被告对此签发签证予以确认。经原告核算,扣除质保金以外,被告尚欠合同价款520081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采购销售合同、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催款函及快递回执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采购销售合同》、《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质保金除外)520081元,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即186861元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瑞迅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0081元,并支付违约金186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馨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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