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正昊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李龙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南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佛罗镇***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雅煊,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高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初验仅是工程结算的启动程序,即使能认定《工程竣工初验单》的真实性,其对工程的最终结算也没有实际意义,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使用臆断推定的方法将森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初验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罔顾事实;三、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四、根据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家具供应合同实际发生于森源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优高雅公司无实际付款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之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国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虽然是三方签订,但国信公司对森源公司不具有付款的合同义务;二、国信公司在合同中地位相当于第三人,不是森源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合同价款争议的当事人。
森源公司答辩称,一、《竣工验收初验单》是优高雅公司对涉案家具的认可与验收,是优高雅公司需要根据合同付款条款付款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意义;二、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条款清晰,符合证据使用规则。一、二审法院根据国信公司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意见》的结算金额12239830.13元及庭审陈述,结合森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初验单》《催款函》等证据,最终确认工程金额为12224747元的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对《工程竣工初验单》及已有其他辅助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清晰认定,事实清楚;四、涉案工程支付条件以成就,原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晰、正确;五、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及案件事实,优高雅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是实际付款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之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春
审 判 员 李静云
审 判 员 邢 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绍姣
书 记 员 刘晓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