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7民初557号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正昊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李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被告优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董品、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54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714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暂计4373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就三亚***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约定由原告供应并安装,合同金额为870098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增减,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增加及减少金额进行明确,最终确认增加部分金额为2279493元。原告如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优高雅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验收及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2224747元,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793106元的发票,被告只支付了首批款及部分进度款共计9510200元,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尚欠原告2714547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应付进度款部分被告延期支付达3年之久,质保期延期支付也达一年半之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暂计为437318元。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优高雅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经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约80%的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收取5%的承包费,涉案工程款实际应由国信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信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虽然是三方签订,但国信公司对森源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国信公司为发包方,优高雅公司为总承包方,森源公司为施工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国信公司向优高雅公司支付5%的总承包费,实际货款结算则在优高雅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进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森源公司对优高雅公司开具发票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源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二、森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两次更换公司名称,导致三方往来文件合同履行主体、结算价款的确认等系列事项需要进行相应变更确认,从而造成结算延误。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森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优高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并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三方认可的审价报告后再向国信公司递交最终结算清单。根据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信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截止到目前,森源公司并没有对工程审价审定单进行回复和盖章确认。原告方的过错是导致合同价款延迟结算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无权主张逾期利息。三、国信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相当于第三人,不是森源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合同价款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国信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防止不合理的成本支出和后续质量投诉,并不是森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国信公司已经向优高雅公司支付了85%的工程款,其中就包含了5%的承包费。由于涉案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待定状态,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三方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来最终确定金额,但森源公司和优高雅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向国信公司提交相关证明和完整的结算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结合优高雅公司庭审陈述、原告的证据5以及被告国信公司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优高雅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7日对家具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最终确定的金额为12224747元这一事实。2、被告优高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催款要求,如未予回应,视为认可应付款金额。”而优高雅公司在庭审中对尚需向原告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货款2714547元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二)被告优高雅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和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优高雅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原主合同,所以对两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不清楚,该项目系经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合同,被告能够提供主合同而不提供,证据2有可能对主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变更,如果存在重大变更情形,就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证据2的效力目前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从优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看,也无法证实优高雅公司拟证明的内容。2、原告对证据3《***收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付款及结算,应当以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国信公司对优高雅公司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所有工程款应当由优高雅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与国信公司无关。(三)被告国信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结算情况说明》和证据2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三方的结算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准,而被告提供的该审核意见,仅为内部审计用,从审核意见的时间来看,也是在2015年年末的时候形成的,离双方验收的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因此,应当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时间节点。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据4《结算审核意见》的存在,只是被告国信公司未向原告提供邮件附件。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施工人、乙方)与被告优高雅公司(总承包人、甲方)、被告国信公司(发包人、丙方)于2012年4月25日就***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优高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该项目的施工服务,经国信公司同意,优高雅公司将酒店客房固定家具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8700980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国信公司先向优高雅公司支付固定家具总货款的5%的总承包服务费,工程竣工结算时,经国信公司评估,优高雅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后,国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经结算的总承包服务费;还约定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并收到国信公司货款后五日内,优高雅公司应付总货款的30%给森源公司作为定金。安装完毕,活动家具摆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优高雅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17%给森源公司,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完毕。第八条“甲方责任”约定,优高雅公司应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森源公司的工作,不得在合同单价基础上二次压价和收取合同约定总承包服务费之外的任何费用,每次向国信公司申请进度款的同时,需提交支付森源公司相应工程款的电汇凭证,以保证森源公司及时收到工程款。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森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于优高雅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发生增减,三方就增减部分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最终增减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279493元。2013年12月17日,优高雅公司对工程进行初验,最终验收金额为12224747元。2017年4月20日,森源公司向优高雅公司发出催款函,请求及时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额2714547元(含质保金261029.4元)及利息437318元。还查明,森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变更为“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款先由国信公司支付给优高雅公司,再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国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为被告还是第三人;二、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三、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信公司辩称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及发票的开具发生于优高雅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信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签订,虽然工程款不是由国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实际付款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将国信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信公司辩称之所以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结算报告,工程尚未经第三方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国信公司所言及其证据所指为整体工程的全面结算,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初验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优高雅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对最终验收金额及尚拖欠的工程款也没有异议。因此,优高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原告即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4547元,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上述271454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因此,261029.4元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16年1月2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453517.6元(2714547元-261029.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61029.4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547元及利息(其中2453517.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61029.4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14元,由被告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 志 清
人民陪审员 陈 如 利
人民陪审员 黄 泽 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步清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