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7民终468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正昊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李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审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优高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琼9027民初5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优高雅公司对工程进行初验,最终验收金额为12224747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工程竣工初验单》的证据原件,在上诉人及国信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其证明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优高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错误。1.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系国信公司指定的家具供应商,家具价格和最终结算价都是由被上诉人和国信公司商定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限于收取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费以及在国信公司付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涉案的安装项目达到付款条件,付款义务主体也应为国信公司。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系代国信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国信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项目80%的合同货款,上诉人也只能按照该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货款要待国信公司结清后才可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国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支付森源公司工程款2714547元;2、判令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以2714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暂计4373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源公司(施工人、乙方)与优高雅公司(总承包人、甲方)、国信公司(发包人、丙方)于2012年4月25日就***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优高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该项目的施工服务,经国信公司同意,优高雅公司将酒店客房固定家具工程转包给森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700980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国信公司先向优高雅公司支付固定家具总货款的5%的总承包服务费,工程竣工结算时,经国信公司评估,优高雅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后,国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经结算的总承包服务费;还约定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并收到国信公司货款后五日内,优高雅公司应付总货款的30%给森源公司作为定金。安装完毕,活动家具摆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优高雅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17%给森源公司,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完毕。第八条“甲方责任”约定,优高雅公司应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森源公司的工作,不得在合同单价基础上二次压价和收取合同约定总承包服务费之外的任何费用,每次向国信公司申请进度款的同时,需提交支付森源公司相应工程款的电汇凭证,以保证森源公司及时收到工程款。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森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于优高雅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发生增减,三方就增减部分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最终增减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279493元。2013年12月17日,优高雅公司对工程进行初验,最终验收金额为12224747元。2017年4月20日,森源公司向优高雅公司发出催款函,请求及时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额2714547元(含质保金261029.4元)及利息437318元。还查明,森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变更为“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款先由国信公司支付给优高雅公司,再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国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为被告还是第三人;二、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谁向森源公司支付;三、森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信公司辩称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及发票的开具发生于优高雅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信公司不具有向森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签订,虽然工程款不是由国信公司直接支付给森源公司,但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实际付款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森源公司将国信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信公司辩称之所以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森源公司没有依约提供结算报告,工程尚未经第三方验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国信公司所言及其证据所指为整体工程的全面结算,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初验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优高雅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对最终验收金额及尚拖欠的工程款也没有异议。因此,优高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森源公司即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4547元,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上述271454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源公司要求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因此,261029.4元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16年1月2日前付清。现优高雅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给森源公司造成损失,森源公司主张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453517.6元(2714547元-261029.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61029.4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优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547元及利息(其中2453517.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61029.4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国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森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014元,由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家具安装工程欠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是上诉人优高雅公司还是原审被告国信公司?2.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结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优高雅公司作为乐东***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的中标人,与业主单位国信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后经国信公司的同意,优高雅公司将案涉的酒店客房固定家具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优高雅公司与国信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对工程价款及进度款的支付、验收结算及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虽然是三方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中,国信公司为发包人,优高雅公司为总承包人,森源公司为分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由总承包人优高雅公司向分包人森源公司支付。工程的验收结算也是由上诉人优高雅公司负责。一审判决总承包人优高雅公司向分包人森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并由发包人国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森源公司虽然未能出示《工程竣工初验单》的证据原件,但其在庭审中对此作出如下解释:森源公司作为外省企业,将来往函件邮寄给上诉人优高雅公司,经优高雅公司盖章确认后,传真于森源公司,该《工程竣工初验单》的原件保管于优高雅公司。该解释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结合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结算审核意见》,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森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造价咨询人申报了工程结算报价,造价咨询人出具了该《结算审核意见》。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结算情况说明》也印证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森源公司向造价咨询人申报了工程结算报价。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7日,优高雅公司对工程进行初验,最终验收金额为12224747元。一审判决优高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454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优高雅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要待国信公司结清后才向被上诉人森源公司支付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高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4元,由上诉人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晶晶
审判员  钟鸣亮
审判员  马 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永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