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正昊大厦18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57439U。
法定代表人:汪泽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祥一,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810032468。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0104946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914012M。
法定代表人:黄宜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708843142T。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为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琼9027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优高雅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8)琼9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优高雅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琼民申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琼9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027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优高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高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祥一、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原审被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高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琼9027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森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森源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工程竣工初验单》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且优高雅公司及国信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复印件的《工程竣工初验单》认定工程款金额并由此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明显违反了无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二、退一步讲,即使《工程竣工初验单》是真的,但初验仅是工程结算的启动程序,其对工程的最终结算并没有实际意义,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来认定工程款金额,严重错误;三、涉案固定家具总贷款最终结算的主体及支付主体是国信公司,并非优高雅公司,优高雅公司仅具有配合的义务,一审判决由优高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严重错误;四、涉案固定家具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森源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严重错误;五、在涉案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优高雅公司与国信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2019)琼9027民初1112号案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2019)琼9027民初1112号案的审理结果涉及到该案工程款的最终认定,在该案审理结果做出前,该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严重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森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判决是结合森源公司提交的各个证据、优高雅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国信公司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工程竣工初验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法院结合各个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未付款额,有理有据。森源公司于2017年4月20人向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法发《催款函》后至起诉时止,优高雅公司及国信公司并未对工程竣工最终验收结算金额为12224747元提出过异议,未对欠款金额2714547元提出过异议;优高雅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对森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为2714547元无异议。三、优高雅辩解其仅具有配合义务,并非付款主体,该辩解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优高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存在总承包与分包关系,因此优高雅公司是涉案固定家具总货款的支付主体。四、森源公司超额开具发票给优高雅公司。五、优高雅公司以(2019)琼9027民初1112号的审理结果未出为由要求中止该案的审理,没有事实根据。(2019)琼9027民初1112号是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工程款认定,该案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工程欠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国信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虽是三方签订,但国信公司对森源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国信公司向优高雅公司支付5%的总承包费,实际货款结算则在优高雅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进行;二、森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两次更换公司名称,导致结算延误。截至目前,森源公司没有对工程审价审定单进行回复和盖章确认。森源公司的过错是导致合同价款迟延结算的主要原因,因此,森源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息。三、国信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相当于第三人,其不是森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国信公司已经向优高雅公司支付了85%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了5%的承包费。森源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向国信公司提交相关证明和完整的结算报告,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优高雅公司支付森源公司工程款2714547元。以2714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暂计437318元;2、国信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优高雅公司和森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发包人国信公司与承包人优高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国信公司将***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S03栋)的具体事宜发包给优高雅公司,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的承包范围:***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S03栋)施工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本协议设计的精装修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除合同约定以外,工期不得顺延,开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本装修工程的工期不包含春节放假的15个日历天。三、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1、本协议涉及的精装修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四、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五、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造价:1、本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169422.73元,合同金额组成细目可参见后附工程量清单。6、本工程固定家具的供应由其他单位施工(总价以独立费用形式计入本合同中),承包人提供安装、照管及配合工作,具体安装、照管及配合费用比例详见工程量清单。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3、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将完成的工程量按形象进度向发包人提交相关资料,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付款申请,发包人及监理在收到承包人的书面付款申请后10个日历天内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核准付款申请,并发出付款证书,发包人在发出付款证书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价值的80%;4、待本装饰工程竣工交付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完成工程价值的85%作为进度款。5、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的结算金额的97%作为工程款。6、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50%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28天内无息支付,40%的质量保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的18天内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十五、工程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四份,并刻录光盘二张)于发包人,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初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程,并将审核成果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或第三方顾问公司审核(审价争议时间30天内)。2、承包人须将决算所需的所有资料呈交造价咨询人和发包人审核,由承包人与造价咨询人核对变更账细目,并提及一份最终决算清单,内容包括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所有变更内容,交由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有权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及修改,且与承包人进一步协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包括相互索赔等双方可通过商务谈判的形式直至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后,森源公司随即进入现场施工。2013年1月份,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金额为56169422.73元,经调整后增加9698215.06元;故本工程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65867637.79元,合同金额组成细目可参见附工程量清单。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上述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国信公司支付给优高雅公司,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
2012年4月25日,优高雅公司(甲方)作为总包方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客房的施工任务,与森源公司(乙方、施工人)、国信公司(丙方、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优高雅公将***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发包给森源公司,协议书主要约定:“三、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为65日历天。五、本工程为合同单价闭口包干形式,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及材料损耗、机械费、材料运输、管理费、利润、保险、税金等费用。本合同固定家具总货款暂定为人民币8700980元。本工程总承包服务费为固定家具总货款的5%,暂定为人民币435049元,卸货、搬运费为固定家具总货款的2%,暂定为人民币174019.60元。综上,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310048.60元。总承包服务费包括甲方对乙方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提供配合服务,该费用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不包括在上述合同单价中。七、工程付款。1、总承包服务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生效后,丙方先向甲方支付固定家具总货款的5%的总承包服务费;工程竣工结算时,经丙方评估,甲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后,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经结算的总承包服务费。(2)丙方向甲方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前,甲方续向丙方提交与丙方所需支付款项面额相等的正式发票及完税证明,否则,丙方有权暂不付款,甲方不得因丙方延期付款而暂停施工,影响丙方的总体工程进度。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并收到丙方货款后5日内,甲方应付总货款的30%(计2610294元)给予乙方作为定金。2、每次到货(安装前)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每批货款的80%,直至甲方支付到总货款的80%(计6960784元)。3、安装完毕,活动家具摆放完成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总货款的17%(计1479166.60)给乙方。4、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完毕。6、甲方安装过程中,乙方负责指派2位油漆工对现场固定家具进行维护,直至甲方验收合格。7、每次付款之前,乙方提供等额的普通商品发票。八、工程各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主持施工现场甲方的工作,配合对监理工作,以及对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的认可。4、甲方应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乙方的工作,甲方不得与乙方在合同单价基础上二次压价和收取合同约定总承包服务费之外的任何费用,甲方每次丙方申请进度款的同时,需提交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的电汇凭证,以保证乙方及时收到工程款项。(二)乙方责任。乙方完全按照甲方室内设计要求深化图纸及加工生产,依照甲方现场施工需求,保质保量生产工期,乙方应对甲方现场家具按照指派专人协助和技术指导。(三)丙方责任。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十五、工程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于甲方。2、由乙方与造价咨询人核对变更账细目,并提交一份最终结算清单,交由丙方审核,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包括索赔等双方可通过商务谈判的形式直至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定履行。
2013年3月,优高雅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优高雅公司(甲方)作为总包方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客房的施工任务,优高雅公将***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发包给森源公司,协议书主要约定:“三、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本协议涉及的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工期为65日历天。五、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造价:本合同固定家具总货款暂定为人民币1549906元。工程量清单中家具数量为暂定数量,工程结算时依据甲方认可的竣工图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并套用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合同总货款。七、工程付款:7、每次付款之前,乙方提供等额的普通商品发票。十五、工程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于甲方。2、由乙方与造价咨询人核对变更账细目,并提交一份最终结算清单,交由丙方审核,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包括索赔等双方可通过商务谈判的形式直至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三方就增减部分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3客房固定家具补充协议一,合计增加固定家具金额为2279493元。合同约定:“二、付款方式。2、待完成对乙方的竣工结算审核后,甲方支付至审核的结算金额的95%作为工程款。3、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50%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28天内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的28天内无息支付。4、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不低于支付款项面额的合法发票、完税证明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乙方的仍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影响甲方的总体工程进度。5、本条所述付款方式仅适用于本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支付。6、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三、本协议其余事项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约定履行。
2013年12月17日,优高雅公司对工程进行初验,最终验收金额为12224747元。2017年4月20日,森源公司向优高雅公司发出催款函,请求及时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额2714547元(含质保金261029.4元)及利息437318元。
上述三方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由国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优高雅公司,固定家具总货款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
另查明,涉案工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旅游度假区。优高雅公司是总承包方(***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S03栋)),国信公司是发包方(将***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S03栋)发包给优高雅公司),森源家具公司是固定家具的供货与安装方。
森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变更为“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和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三方合同中的第十五“工程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乙方(森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于甲方(优高雅公司)。2、由乙方与造价咨询人核对变更账细目,并提交一份最终结算清单,交由丙方(国信公司)审核,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包括索赔等双方可通过商务谈判的形式直至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应由森源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通过造价咨询人核对变更账细目后,形成最终结算清单,交由国信公司审核。在该案中,森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作出的结算意见书交由国信公司审核确认,致使无法形成结算结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国信公司对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作出的结算意见并未认可。该院重审庭审中,森源公司提向该院提供了盖公章的《结算审核意见》原件。森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优高雅公司发出《催款函》后至其起诉时止,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未对森源公司的工程竣工最终验收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优高雅公司和国信公司认可森源公司的结算金额12224747元,故该院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款欠款金额优高雅公司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二行有确认森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714547元无异议,故该院确认涉案未付工程款为12224747元。因此,优高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森源公司即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4547元,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上述271454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源公司要求优高雅公司和国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因此,261029.4元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16年1月2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给森源公司造成损失,森源公司主张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森源公司主张以271454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计算,即:工程款利息2453517.6元(2714547元-261029.4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以2610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经该院庭审中查明,国信公司是发包方,优高雅公司是***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S03栋总承包方,森源公司是固定家具的供货与安装方。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问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国信公司支付给优高雅公司,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在三方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由国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优高雅公司,固定家具总货款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据此,可以看出,优高雅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优高雅公司、森源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从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优高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存在总承包和分包关系。因此,优高雅认为涉案固定家具总货款最终结算的主体及支付主体是国信公司,并非优高雅公司,优高雅公司仅具有配合的义务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是优高雅公司,其应支付货款给森源公司。优高雅公司以(2019)琼9027民初1112号的审理结果涉及到该案固定家具货款的最终认定,该案审理结果未出来时,该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国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又是实际使用人、所有人、实际受益人,应当在欠付优高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国信公司以其在三方合同中是总发包发,不是合同直接付款的当事人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优高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国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高雅公司、森源公司及国信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优高雅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优高雅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欠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国信公司是***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S03栋项目发包方,优高雅公司是总承包方,森源公司是固定家具的供货与安装方。国信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由国信公司支付给优高雅公司,由优高雅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优高雅公司、森源公司及国信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优高雅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在第七条工程付款中约定,由优高雅公司(甲方)向森源公司(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优高雅公司、森源公司及国信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在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由优高雅公司(甲方)向森源公司(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优高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优高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高雅公司主张涉案固定家具总货款最终结算主体及支付主体为国信公司,优高雅公司仅具有配合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验收金额为12224747元。2017年4月20日森源公司向优高雅公司发出《催款函》亦主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224747元,至森源公司起诉时止,优高雅公司、国信公司未对上述最终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在2017琼9027民初557号案庭审过程中,森源公司主张优高雅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14547元(含质保金261029.4元),优高雅公司表示认可。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给国信公司占有使用,基于公平原则,亦为避免双方债务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最终结算金额为12224747元,优高雅公司尚欠森源公司工程款2714547元(含质保金261029.4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计算。依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优高雅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即2013年12月17日优高雅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欠符工程款2453517.6元(2714547元-261029.4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付利息;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因此,261029.4元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16年1月2日前付清,并于2016年1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优高雅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高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4元,由海南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鸣亮
审判员 蒙 良
审判员 杨 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云
书记员 吴勇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