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4266号
原告: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园小区2栋4门5楼。
法定代表人:白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2号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牛世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荣,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李志升,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郑乃荣,第三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宫前小区8号楼3门601-603三室房屋权属登记;2.若被告已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9月6日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6147.6元、承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金226147.6元,并向原告赔偿按照评估价格支付房屋差价;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与原告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电机厂向原告返还借款557506.88元及诉讼费。但电机厂并未在判决判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申请河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电机厂、原、被告三方签署《协议书》,其中约定:电机厂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以自己开发的两处商品房即河东区大直沽福泽公寓15号楼3门303-304单元核算315415.4元和河东区大直沽宫前小区8号楼3门601-603核算226147.6元,共计核算541563元。代替电机厂偿还所欠原告判决判定的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针对上述两处商品房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福泽公寓处商品房,被告依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于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宫前小区8号楼3门601-603三室单元商品房,原、被告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抵付了购房款,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在具备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若被告已将该商品房出卖给他人并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后,又将该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6147.6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则可以获得因房地产市场涨价形成的当时和现在房屋差价收益,该房屋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当时和现在的房屋差价1773852.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三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三方协议没有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方协议已于2006年9月1日由被告和第二微电机厂及其上级领导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之前的三方协议已经作废,原定协议终止。因此我方没有义务继续履行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另外,当时被告购买电机厂的土地,在执行电机厂中用两套房屋抵债,履行了其中的一套房屋,后与电机厂及其领导单位的协议约定土地不购买了,已经给付的房屋退回。现房屋2008年已经出卖,2016年办理了过户手续。
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本案诉争房产与我单位没有相关性,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现有证据显示第二微机电厂已经归还30余万元欠款。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微机电厂在本院已经申请破产并下发正式破产裁定,相关债务已经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0)东经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返还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借款557506.88元;…。
甲方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乙方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丙方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与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欠款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甲方已在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以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代乙方偿还所欠甲方款项,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将坐落河东区大直沽福泽公寓15号楼3门303-304两室单元,计算核房款315415.4元,河东区大直沽宫前小区8号楼3门601-603三室单元,计算核房款226147.6元,交付甲方。以上两处房屋核房款541563元,由丙方代乙方归还所欠甲方款项。二、上述意向确定,经甲方与丙方订立正式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丙方给甲方开具购房票据,丙方与乙方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三方签字盖章。
2001年9月6日,原告(出卖人、甲方)、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坐落,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宫前小区8号楼3门601-603号,房屋价款226147.6元,约定现房,…。双方盖章。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东区宫前东园8-3-601房地产进行评估,2019年4月23日,该机构出具鼎信房评字(2019)第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定该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9.6万元整。
另查,2017年6月28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王少超,坐落,河东区宫前东园8-3-601。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构成一房数卖,并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为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屋进行抵偿。此种抵偿过程自双方达成抵偿的合意直至抵偿房屋转移至原告名下,视为抵偿完成。现双方达成抵偿意愿后,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该合同长期均未进一步履行,不能认定债务抵偿已完成。原告未因债务抵偿取得物权。现涉诉房屋已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原告要求解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并不成立,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坚持按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也不同意人民法院变更案由和法律关系。据此,原告诉请返还原告购房款226147.6元、承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金226147.6元,并向原告赔偿房屋价值差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涉及欠付的款项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9元,鉴定费7490元,共计32099元。由原告天津市经济联合开发公司负担16049.5元,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明
审 判 员 颜 弘
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 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