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智静(被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证实被上诉人档案未转入上诉人处的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在上一家用人单位的档案记录。一审法院未对调取证据组织质证,由此直接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而遗漏事实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应属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情形,故上诉人呈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房设施工程公司无需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8月5日,**从案外人天津市电子计算机联合公司转入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处工作。2000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自1993年起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00年7月。2000年**到案外人天津乔千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于2000年4月将社保关系转入天津乔千服饰有限公司,并由天津乔千服饰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在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后,机房设施工程公司未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未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会保险费均系**自己缴纳至今。因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始终未为**办理转移档案手续,故**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21年1月8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4号裁决书,裁决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将其档案关系转移至街道。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所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同时,职工档案系企业招工的重要资料,职工档案的收集、整理、转入转出等工作,用人单位负有主动履行义务。关于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主张**档案未转入的抗辩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档案未转入为由对抗其应当为劳动者收集、整理其在职期间档案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庭均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机房设施工程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要求机房设施工程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始终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仅以社保关系调出时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主张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方才发现机房设施工程公司没有转移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在一审期间抗辩**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并进行了实体答辩,仲裁机构亦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且机房设施工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其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档案材料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材料转移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档案为由抗辩其应履行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律师调查令申请的问题,一审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发出了律师调查令,且相关单位予以回复,但回复的结果为无此类材料、无档案记载记录,一审没有就此结果组织双方质证,程序略有瑕疵,但该情形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房设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