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21179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102号九州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恒科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102号九州大厦1002-1003室。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杭州恒科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范国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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