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与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浙江杭报金都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533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毕,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九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都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浙江***都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力公司、***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承包了被告一位于余杭区临平镇临平绸厂旧址的***都临平绸厂创意园工程的施工,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都临平绸厂创意园室外工程,含室外雨水污水、自来水、道路硬化及部分铺装、绿化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结算,并约定了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2012年1月19日,被告二将被告一的施工工程以内部经营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施工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施工价款等约定按被告二与被告一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执行。原告承包了被告一的工程施工后,组织人力加班加点进行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按时完工并交付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委托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8年2月9日,审定上述工程施工工程款为5105037元,被告一、被告二在***都临平绸厂创意园室外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成果表加盖了印章,另,被告一已经支付工程款3808129元,尚欠工程款129690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照约定提供材料、人工、设备等,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由于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经审定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在被告一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不但拖欠着施工民工的工资,还拖欠着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诉请如前。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296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30.4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4.35%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8日后的利息另计并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合计:132503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力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将案涉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3、杭州普阳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过审计普阳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果为5105037元的事实。
4.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2018年6月8日原告经过被告恒力公司向被告***都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296908元的事实。
5.网上银行截图一份,证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52200元作为1296908元部分的税金和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由被告***都公司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后再经过结算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再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被告***都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本案被告恒力公司根据合同不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恒力公司需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将管理费和税金扣除。我方认为我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96908元乘以(1-6.5%),案涉工程审计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诉讼费用被告恒力公司也不承担。
被告恒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都公司答辩称,被告***都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恒力公司,原告是和被告恒力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能向被告***都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两被告的合同约定,是要等审计报告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现在该条件还未成就。
被告***都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0日,被告***都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都公司将位于余杭区外工程(含室外雨污水、自来水、道路硬化及部分铺装、绿化等)发包给被告恒力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竣工决算审计通过后一个月内,工程价款支付至经审计通过的工程决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金后无息退还)。
2012年1月19日,被告恒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第三点约定,乙方承诺全面、实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工程实行先提存后分配的原则,单独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向甲方上缴6.5%,作为甲方公司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用及上缴的各项税金(包括营业税)。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时,在按比例扣除应扣费用和借款后,其余款项甲方将及时下拨交由乙方支配使用,盈余均由乙方自行支配。在工程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二个月内结清,其中保修金按规定到期后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被告恒力公司、***都公司在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5105037元。现被告***都公司已经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808129元,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96908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1296908元的税金52200元。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恒力公司的员工,除了案涉项目外,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没有其他项目合作。庭审中,被告恒力公司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后,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为1296908元×(1-6.5%)+52200元=1264808.98元。考虑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为“在工程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二个月内结清”等因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但两者之间实为转包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都公司欠付被告恒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可要求被告***都公司在欠付被告恒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审计通过后一个月内,工程价款支付至经审计通过的工程决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决算审计,被告***都公司应在2018年3月8日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都公司尚欠被告恒力公司工程款1296908元,***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向阳工程款12648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都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96908元范围内对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6元,由原告*向阳负担760元,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5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恒力市政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