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24财保64号
申请人:喀左县XX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年街3号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4MA10TEFG1A。
法定代表人: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XXXX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41234631013。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申请人喀左县XX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喀左支行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XXX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喀左支行的存款7000万元(账号:0713********,行号:102224300139)。
查封担保财产:担保人喀左县XXXX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辽(2023)喀左县不动产权第2××6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