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9992号
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15766288E),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1单元1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笑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7982L),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
负责人:赵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730990093H),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和平城建局)、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和平核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笑杰,被告和平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平核算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59576.54元(以工程款134995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复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的沈阳三好桥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单位中标后,依据双方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7月竣工,该工程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8844995元,至今被告尚有13499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8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要求原告开具134995元发票,并同意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第三人以工程增量部分超国家规定为由,迟迟不予结算,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平城建局辩称,对工程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不能及时给付是因为涉及到工程量增量。
第三人和平核算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项目审核报告书”证据。原告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通过审核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884499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因为审定的数额和实际中标的价格超出10%,需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才能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7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案外人林同棪国际(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三好桥亮化工程交乙方承造。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三好桥夜景照明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至长白西街,工程内容:室外泛光照明,施工工期:开工时间2008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08年7月1日;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本合同总价款为:8036469元;第八条约定,按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并根据该工程特点,工程款付款时间如下:……4、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5、15%为质保金,验收满壹年时一次性结清;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后,需经财政部门核算审定后予以结算。甲方需按审定的结算价,向乙方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并于2008年7月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庭审中自认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均未能明确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2009年12月6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就前述工程出具《项目审核报告书》(20090767)一份,其中审核结论为:该项目报审总造价9586050元,审定总造价
8844995元,审减7410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
8710000元。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如约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庭审中也自认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原、被告均未能明确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因原告于2008年7月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结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认定诉争工程于2008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工程合同书》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134995元(8844995元-87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工程合同书》未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工程款134995元的利息5611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95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工程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56110.86元;
三、驳回原告
案件受理费4192元,已减半收取计2096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慧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中标形式取得三好桥亮化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2.项目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审核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8844995元。
3.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01599706、01599707),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按约定开具了发票,被告也签收并同意付款。双方均认可发票的数额。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