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8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詹厚铭,局长。
上诉人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改制;2、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偿还上诉人工程欠款人民币126.67万元及利息266,286.74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雁桥夜景照明工程》和《平安立交桥夜景照明工程》合同两份。其中:“飞雁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17,344.5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审定价支付至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经被告委托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广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审定价为2,312,745元。已付135万元,尚欠96.27万元至今未付。“平安桥”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为4,154,712万元,第八条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20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付120万元,全部工程结束15日内按最终结算价支付到95%,余5%质保金验收满一年一次性结清。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最终于2012年2月27日审定价为4,154,000元,已付385万元,尚欠30.4万元。以上两项工程合计被告尚欠原告126.67万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催款函》一份,被告一直没作答复。至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之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本区的行政机关,原、被告所签订两份合同为本区行政协议范围,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驳回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的错误:第一、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理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第二、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而该条之(一)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法院应告知上诉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适用驳回起诉。第三、上诉人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全部内容并没有“驳回起诉”之规定。
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原告工程款126.67万元及利息266286.74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为本区的行政机关,原、被告所签订两份合同为本区飞雁桥、平安立交桥夜景照明工程,属于公共工程合同,应属于行政协议范围,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97元免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之间的《工程合同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签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为行政机关,但在《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上,与上诉人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并予以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栾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