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138号
原告张家口市鑫源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万桃。
委托代理人原登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部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鑫源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容器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登鑫、原部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源容器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应向社保局缴纳的20%养老金,按80%给其个人,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3年7月,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以计件工资计算。根据被告申请,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每月另外向被告支付361元、395元养老保险。从2013年起,被告每年拿出100元,缴纳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年满60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就不是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9日,原告经理原部山给被告打电话,提前通知被告,到2015年4月5日其就60周岁了,过了60岁,其就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了,2015年4月5日以后,单位每月另外给其本人的395元养老金就不再给其个人了。被告一时想不通,一气之下,不来单位了。2015年4月18日,被告来原告单位,告诉原部山,他本人向桥东社保局咨询了,可以补交职工养老保险,补交后就能享受职工养老待遇,但需单位开个证明。原部山认为是好事,就相信了被告的话,给其开了一个虚假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来上班,2015年3月7日离开)。但未想到,被告拿着这个虚假证明,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桥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该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于2015年4月5日自动终止的,所以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34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就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3月7日因原告未通知被告继续上班,被告被迫离职。上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有理有据的。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二年,被告在我单位职务是铆工,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没有基础工资。2、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所以被告不可能在3月18日就来原告处上班。3、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和6月28日申请两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为其缴纳保险,但开证明时被告又想到桥东区劳动局补缴养老保险,所以让原告公司给开一份工作年限长一些的证明,被告好到桥东区劳动局补缴养老保险。4、职工登记表一份、2007年1月份和3月机工签到表、张家口鑫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制造公司)2014年工资汇总表、2008年2月工资发放表(2007年全年的工资发放表都汇总到2008年工资发放表中)、被告给鑫源制造公司打的收条、鑫源制造公司第二批参保人员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开的证明的内容是假的,是被告当时为了到劳动局补缴养老保险而让原告开具的。结合证据1、2、3,还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二年。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签名认可,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日期当时没有写,是空白的。2010年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是全厂统一与员工签订的。同时主张被告于1975年至1995年一直在原告单位前身榆林机械厂工作,榆林机械厂是集体企业。2000年该单位的经理原部山买断了集体企业,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口鑫源锅炉容器有限公司。2006年3月1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2015年2月单位春节放假,车间主任梁宏通知员工放假,说3月7日通知到的人上班,没有通知到的人不用上班。3月7日被告没有接到上班的通知,3月9日原部山通知被告说是不用来上班了,被告是被迫离职,有原告方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5年3月中下旬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司从名称检索准备成立公司的时间并不是2006年3月22日。该公司与鑫源制造公司本身就在一个地址办公,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两个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的法人杜万桃,经理原部山,鑫源制造公司的法人是原部山,其股东也是原部山、杜万桃一家人。被告确实于2006年3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两个公司之间如何内部管理,如何订立合同,或者先后订立合同,不能推卸对用工者的用工责任,被告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无法掌控。对于证据3有异议,申请是被告被迫签订的。而且该申请没有法律意义,是无效的。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之前在另一个公司上班,2013年1日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鑫源制造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上就是一家人开的两家公司。在被告的职工登记表中,简历写到1975年至1995年本厂干活,充分印证了被告于1975年到1995年到榆林机械厂上班,该企业属于集体企业。被告是2006年上班,而登记表中记载的2007年至2008年在本厂上班,时间上有误。两个“本厂”也能够证明原部山经营的鑫源制造公司前身是榆林机械厂,是从集体企业过渡来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就到原告处工作。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三份,证明如果原告方曾经陈述的鑫源制造公司与被告有一定的关系,那么鑫源制造公司与原告也是关联企业,两个企业位于一个厂址,股东是一家人,原部霞是原部山的妹妹,杜万桃是原部山的妻子,原登媛是杜万桃、原部山的女儿。而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一直在该厂址工作,后来两厂子因建设机场,拆迁从姚家庄镇姚家庄村迁到南庄村,一直在一起,实际是一家企业。原告质证:对证据1,该证明是原部山开的,但原部山是按被告的意思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假的。当时被告跟原部山说他想到桥东区劳动局补上养老保险,想让工作年限长一些,所以原部山就给他开了此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情况,可以说明两个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注册人、成立时间,营业期限都不同,可以证明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不能认为股东有亲属关系,而认为两个公司有关联关系。两个公司是独立核算,独立纳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2007年1月份和3月机工签到表、第二批参保人员明细表等证据形式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鑫源制造公司的职工还是鑫源容器公司的职工;鑫源容器公司与鑫源制造公司在股东组成、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经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虽然原告提交了2008年2月鑫源制造公司工资发放表、被告给鑫源制造公司打的收条,但是作为劳动者,不能充分了解和区分自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同时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8日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就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鑫源制造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部山,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部山、原部霞,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村,经营范围为常压锅炉制造、安装、修理;锅炉附机制造;机械零配件加工、制造。鑫源容器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万桃,经理为原部山,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万桃、原登媛,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南留庄村,经营范围为无压锅炉容器及附机制造;无压锅炉容器安装修理等。原部山与原部霞是兄妹,与杜万桃是夫妻,与原登媛为父女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二年,被告职务铆工,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没有基础工资。被告在2015年2月以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22元,工资发放到2015年2月。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另外发放361元作为原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发放39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5月办理了待遇领取手续,现月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82.9元。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收鑫源制造公司从2000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800元。2015年3月7日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陈述是因为其公司的性质是计件,有活就通知员工上班,没活就在家等,公司根据活的多少通知员工上班。同时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时,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陈述原部山通知其从2015年3月7日以后不用来上班了,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3月底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时,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但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即不到原告单位上班,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从2015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每月另外直接给被告发放361元、395元不等作为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但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经济补偿金为3222元/月×7.5个月=24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家口市鑫源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
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鑫源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2416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武彩雯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