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

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4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关于货款交付条件的问题,认定“并无‘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约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发票是否完全出具并不属于付款的限制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即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履行交付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这一义务后,买受人才产生付款义务。但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无‘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约定”,且合同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乙方混凝土出厂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及“双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罚款10%”。即使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这一义务,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的义务,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自检报告,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证明。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十三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但一审认定“该质量报告时间均为2019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在之后的多次付款期间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三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不合格这一事实,但一审却以上诉人在质检报告检测时间之后的付款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合格这一事实。上诉人在质检报告检测时间之后的付款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质量问题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存在免除质量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限,而上诉人在发现部分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时,已通知被上诉人,且在2020年5月28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质检报告时间后多次付款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一审对上诉人提交质检报告亦未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以上诉人在质检报告检测时间之后的付款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来否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若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质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可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上诉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亦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书面提出异议,已向上诉人发出《复函》,再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但一审忽视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发票是否完全出具并不属于付款的限制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对上诉人主张2020年11月与被上诉人交易的混凝土价格应下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一审认为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原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以上,根据市场价格双方另行商议。但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他混凝土公司发出的调价函可看出,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市场混凝土价格出现超过±5%变化时,在上诉人不了解且不能及时了解混凝土市场价格变化的情况下,却并未按照约定与上诉人商议,违反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调价函,并不意味着调价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那么若原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以上,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调价函,上诉人并未对调价函进行确认,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价函则未生效。而上诉人并未对2020年11月对账单进行确认价格,同意调价,则不应按照调价函单价计算当月货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这一义务,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的义务,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并未违反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涉案货物(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东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2020年12月3日检测,12月23日作出报告)中,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的天面层板、天面层梁、三层柱、一层柱的混凝土均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14902-2012”。其次,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平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019年4月12日送样,4月18日作出报告)中,上诉人检测的部分只有水下桩,在备注一栏中“水泥厂家”是“塔牌”,并非是答辩人所提供品牌的水泥。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中提供混凝土的供应商不仅仅有答辩人,还有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报告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报告中采样的混凝土就是由答辩人提供的,故无法证实上诉人认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再次,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述,该报告中采样的混凝土就是答辩人提供,但上诉人在2019年4月18日检测报告作出之后,一直未向答辩人反馈相关情况,或采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反而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向答辩人付款,即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份报告中采样的混凝土并非答辩人所提供,或者即便该质检报告不合格的混凝土是答辩人所提供,也不影响货款的支付。最后,上诉人称其于2020年5月30日向答辩人寄送《复函》,在《复函》内提出了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却在2020年7月3日向答辩人支付了一笔200万元的货款,由此可知,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不然上诉人也不会在2020年7月3日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200万元的货款。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平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中的采样混凝土是答辩人提供,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是符合合同以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假若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但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也认为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不影响货款支付义务,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二、上诉人主张部分货款因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从而主张拒付货款的说法,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卖方,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对此验收确认收到答辩人向其交付的货物,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上诉人至今仍欠答辩人货款871959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已履行完毕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即交付合格货物给上诉人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当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主义务即支付涉案货款给答辩人。同时,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主要是用于辅助主合同义务,确保合同能够完整地履行,出具发票便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虽然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时,买受人可通过独立诉请履行或向税务部门举报等救济。因此,上诉人主张未开具发票从而拒付货款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欠款明细》、对账单、调价函等材料,证明了涉案合同中上诉人所欠货款为871959元,而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按答辩人主张的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提供的欠款明细、对账单及调价函是认可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答辩人提交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明细》(总表)中上诉人已付货款总额5732144.5元进行了自认。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复函》内容中明确,“截止2020年5月28日,我司已累计向你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贰仟壹佰肆拾肆元伍角整(¥3732144.5)”和2020年7月3日200万元的付款记录可与答辩人提交的欠款明细总表中已付货款总额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已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共计5732144.5元,仍欠货款871959元。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若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应在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双方均已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答辩人主张的滞纳金(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降低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答辩人自愿放弃权利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再次,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计算方式,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封顶,所有货款的支付期限也已到期,由于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确实给答辩人造成了可预期的利益损失,该利益损失不仅包括利息损失,还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而在本案中,从上诉人的付款记录可清楚看到,上诉人一直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结合本案的诉前保全结果来看,上诉人是完全具有支付能力,但却一直拖欠答辩人的货款,其行为实属恶劣,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契约精神。最后,答辩人主张的未付货款本金上诉人是无异议的,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综合考量,答辩人认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属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除了书面答辩状的意见外,当庭补充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由于在合同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法律也不存在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国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7195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92015.6元(利息计算附表,自2019年4月16日始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完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营合作关系。被告在承建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合同号:GC20190216),内容如下:甲方(需方)为集一公司,乙方(供方)为国春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订立合同如下:一、混凝土工程名称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混凝土工程使用部位主体及附属工程;二、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甲方随工程进度需要,提前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如下表所示…(其中约定:C20泵送天泵455元/m3,C30泵送天泵475元/m3,C40普通混凝土490元/m3);四、混凝土供应时间…;五、交货地点: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供应时间:自开工时间至工程完成时间供货完毕。混凝土数量:约(按实际)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供应数量为准);六、混凝土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方法:(一)乙方须执行“预泮混凝土国家标准GB14902-2012”等有关系列规范标准进行原材料检验、配合比设计、混凝土生产质量检验工作,保证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及其他物理力学性能满足甲方工程的设计及规范要求;(二)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可提出某些特殊技术要求,乙方生产的混凝土必须满足这些技术要求;(三)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自检报告,确保各项技术资料齐全。混凝土供应期间,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质量监控;(四)混凝土运送及卸料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得往混凝土上任意加水;(五)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乙方实验室技术人员见证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制作试件。试件成型后,应做好记录编号工作,以塑料薄膜盖并置于阴凉处。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至标准龄期后,送当地有关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费由甲方负责。以此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六)如工程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以工程所属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分析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一)计量方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有权过磅(混凝土取样不作为抽查车辆),抽查时必须通知供货方到场。每批次抽查的频次应不少于三车。如抽查发现有数量误差超出国家标准±2%正常值,则结算时该批混凝土按每车抽查不足量车次结算;(二)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时按上述第三条合同价格结算;(2)月结。每月1-5号对账,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3)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并采用法律手段直至收回货款;(4)…;八、双方责任:(一)乙方须确保满足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混凝土,乙方安排供料时间不能耽误甲方时间超过24小时;(二)乙方混凝土出厂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十)1.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混凝土运到工地指定地点后,混凝土所有权转移到甲方,甲方应予以签收;…(十二)双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造价罚款10%。…十一、若原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以上,根据市场价格双方另行商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1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通过该公司农业银行账号4419××××3822或者该公司平远分公司建设银行账号4405××××0812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24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30日各支付249329.50元、200000元、700000元、330000元、252815元、300000元,于2020年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各支付28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于2020年1月直接向原告的施工人员转账支付了4200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公司于收函后30日内付清自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止拖欠的货款2674834元及支付滞纳金253166.38元。2020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会人员核对,双方确认混凝土款总额为6406978.5元,已支付3732144.5元,尚欠2674834元,由被告员工温惠珍在原告制作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总欠2674834元)单据下方注明“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2020年7月3日被告即通过该公司平远分公司建设银行账号4405××××0812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共39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均由被告的员工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之前所欠款项及对2020年11月的账单进行对账,均无果。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封顶。
另查,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原告共五次向被告发出“调价函”,每次价格调升1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对账单中混凝土价格已相应调升。
诉讼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21)粤1426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集一公司及其平远分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集一公司达成协议,签订《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国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集一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履行了己方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集一公司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货款的交付条件;2.货款数额;3.逾期付款滞纳金。
关于货款的交付条件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而原告一直未应被告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未完全出具发票,被告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对账,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并无“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约定,且合同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乙方混凝土出厂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及“双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罚款10%”。另外,被告当庭提供十三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经查,该质量报告时间均为2019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在之后的多次付款期间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财务人员仍于2020年7月2日在原告制作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单据下方签名确认“数量、金额核对无误”,且在2020年7月3日支付2000000元货款。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发票是否完全出具并不属于付款的限制条件。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封顶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全出具发票从而造成被告遭受损失或者引起其他后果,则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确认2020年7月3日转账200万元后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674834元。2020年11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双方未进行对账,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对原告所提的五次调价函无异议,但认为混凝土市场价格后来有下调,原告对混凝土价格仅有上调却无下调属于不诚信,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混凝土价款197125元有异议,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为177000元。经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调价函以及双方已进行对账的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对账单可见原告关于“调价5次每次10元”的陈述属实且该调整价格已经被被告接受。2020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12月底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付清混凝土货款,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双方交易价格应下调的主张,更在长时间内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11月其与原告交易的混凝土价格应下调的主张,故被告所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2020年11月混凝土价格为177000元的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合计为871959元。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从双方2020年7月2日对账单及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1月混凝土款项的行为可见,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90%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4倍(2019年8月19日前)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2019年8月19日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2020年1月的对账单中3月-6月的货款数额与2020年7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中3月-6月的货款数额不相符,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7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中记载的每月货款数额及2020年11月货款197125元,以每月货款剔除10%后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涉案工程封顶30天后以全部欠款为基数计算滞纳金。
合同约定每日计算滞纳金,以一年365天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为304336.07元(详见下表)。
时间
当月提供货款(元)
滞纳金
(年利率)
次月15日应付90%货款(元)总和
逾期期限已支付货款(元)
逾期滞纳金(元)
2019年3月
4.35%4
436369.5
6240.68
(4.16-5.15)
2019年4月
4.35%4
249329.5(6-6)
8989.32(5.16-6.5)3092.04(6.6-6.15)
2019年5月
4.35%4
975939.5
200000(6-24)
3721.94(6.16-6.23)8137.8(6.24-7.15)
2019年6月
4.35%4
13269.7(7.16-8.15)
2019年7月
4.25%4
12982.05(8.16-9.15)
2019年8月
4.2%4
12750.5(9.16-10.15)
2019年9月
118547.5
4.2%4
1030092.75
14697.87(10.16-11.15)
2019年10月
280802.50
4.15%4
700000(11-20)330000(12-4)
2333.67(11.16-11.19)3710.85(11.20-12.3)1379.75(12.4-12.15)
2019年11月
2310292.5
4.15%4
2332078.25,后剩余79263.25
252815(12-19)300000(12-30)280000(1-7)200000(1-9)
400000(1-10)
400000(1-13)(另付他人42万)
3181.85(12.16-12.18)10402.01(12.19-12.29)6473.6(12.30-1.6)1363.71(1.7-1.8)590.9(1月9日)1226.94(1.10-1.12)681.19(1.13-1.15)
2019年12月
4.15%4
1268825.65
17888.7(1.16-2.15)
2020年1月
4.05%4
2034136.15
25279.02(2.16-3.15)
2020年2月
4.05%4
2034136.15
27987.48(3.16-4.15)
2020年3月-5月
3.85%4
2034136.15
25747.15(4.16-5.15)26605.39(5.16-6.15)
2020年6月
3.85%4
2034136.15
2000000(7月3日)
14590.05(6.16-7.2)187.23(7.3-7.15)
2020年7-10月
3.85%4
34136.15
446.48(7.16-8.15)446.48(8.16-9.15)432.08(9.16-10.15)446.48(10.16-11.15)432.08(11.16-12.15)
2020年11月
3.85%4
211548.65
2766.94(12.16-1.15)
2020年12月
3.85%4
211548.65
1338.84(1.16-1.30)
2021年1月
封顶满30天
367.9(1月31日)
2021年2-5月
3.85%4
共120天
44147.40(2.1-5.31)
合计:
304336.07
但对于2021年5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仅请求292015.6元,属其自愿处分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的混凝土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仍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共871959元及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92015.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完清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5.78元,减半收取763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7.89元,由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集一公司是否应支付国春公司混凝土货款871959元及其利息。
首先,虽然2019年4月至7月间,集一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形成十三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证明国春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在国春公司发出《催款函》后,集一公司财务人员仍于2020年7月2日在国春公司制作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单据下方签名确认“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并在2020年7月3日支付2000000元货款。而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封顶,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集一公司以国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剩余货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集一公司认为国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国春公司提供的调价函以及双方已进行对账的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对账单,可以认定“调价5次每次10元”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在2020年12月底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集一公司一直未向国春公司提出双方交易价格应下调问题。集一公司主张按当时市场价2020年11月混凝土价款应为177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从双方2020年7月2日对账单及至起诉时集一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11月混凝土款项情况看,可以认定集一公司确未按约定的“月结,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并根据国春公司的诉请,确定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2015.6元并无不当。集一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集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集一公司应支付国春公司混凝土货款871959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5.78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自辉
审判员曾柳青
审判员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苏建东
书记员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