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6民初476号
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206国道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MA4UMCG81N。
法定代表人:黄保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梅塘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5682805354。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与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被告集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与马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7195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92015.6元(利息计算附表,自2019年4月16日始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完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在承建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合同对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供应时间、混凝土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自2019年3月起原告开始供货,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后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2020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19712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及对2020年11月账单进行对账,但被告均未回复。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8719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集一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条件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混凝土配比自检报告,确保各项技术资料齐全,且应派专业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质量监控。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平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检测共计十三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现象,导致目前的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答辩人书面发函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出具解决方案,但是原告一直未答复。原告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答辩人有理由拒绝付款,并保留追究因原告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权利;二、从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1月,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已支付货款的混凝土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答辩人多次向原告索取均未果,导致无法证明收到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乙方应向答辩人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自检报告,确保各项技术资料齐全”。原告未按合同履约,造成工程项目主体因缺少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书无法验收。原告已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保留追究原告未提供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书造成无法验收损失的权利;三、截止2021年6月28日,答辩人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32144.5元,但原告仅向答辩人开具了金额为2526504.85元的发票,还剩3205639.65元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要求补齐发票均未果,故答辩人拒付剩余货款并不违约。综上所述,答辩人拒付剩余货款理由充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为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集一公司代理人陈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无异议,在2020年7月2日对账后,被告的财会人员确认了之前欠款数额为2674834元。2.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发货单中涉及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2020年11月混凝土货款197125元,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177000元。3.对原告提交的五次调价函无异议,但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混凝土市场价格共下浮40元/m3,原告没有提供下浮调价函,没有按照下浮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属于无诚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经营合作关系。被告在承建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合同号:GC20190216),内容如下:甲方(需方)为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为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订立合同如下:一、混凝土工程名称平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混凝土工程使用部位主体及附属工程;二、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甲方随工程进度需要,提前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如下表所示…(其中约定:C20泵送天泵455元/m3,C30泵送天泵475元/m3,C40普通混凝土490元/m3);四、混凝土供应时间…;五、交货地点: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供应时间:自开工时间至工程完成时间供货完毕。混凝土数量:约(按实际)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供应数量为准);六、混凝土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方法:(一)乙方须执行“预泮混凝土国家标准GB14902-2012”等有关系列规范标准进行原材料检验、配合比设计、混凝土生产质量检验工作,保证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及其他物理力学性能满足甲方工程的设计及规范要求;(二)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可提出某些特殊技术要求,乙方生产的混凝土必须满足这些技术要求;(三)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自检报告,确保各项技术资料齐全。混凝土供应期间,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质量监控;(四)混凝土运送及卸料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得往混凝土上任意加水;(五)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乙方实验室技术人员见证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制作试件。试件成型后,应做好记录编号工作,以塑料薄膜盖并置于阴凉处。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至标准龄期后,送当地有关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费由甲方负责。以此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六)如工程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以工程所属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分析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一)计量方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有权过磅(混凝土取样不作为抽查车辆),抽查时必须通知供货方到场。每批次抽查的频次应不少于三车。如抽查发现有数量误差超出国家标准±2%正常值,则结算时该批混凝土按每车抽查不足量车次结算;(二)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时按上述第三条合同价格结算;(2)月结。每月1-5号对账,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3)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并采用法律手段直至收回货款;(4)…;八、双方责任:(一)乙方须确保满足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混凝土,乙方安排供料时间不能耽误甲方时间超过24小时;(二)乙方混凝土出厂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十)1.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混凝土运到工地指定地点后,混凝土所有权转移到甲方,甲方应予以签收;…(十二)双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造价罚款10%。…十一、若原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以上,根据市场价格双方另行商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1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通过该公司农业银行账号4419********或者该公司平远分公司建设银行账号4405********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24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30日各支付249329.50元、200000元、700000元、330000元、252815元、300000元,于2020年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各支付28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于2020年1月直接向原告的施工人员转账支付了4200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公司于收函后30日内付清自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止拖欠的货款2674834元及支付滞纳金253166.38元。2020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会人员核对,双方确认混凝土款总额为6406978.5元,已支付3732144.5元,尚欠2674834元,由被告员工温惠珍在原告制作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总欠2674834元)单据下方注明“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2020年7月3日被告即通过该公司平远分公司建设银行账号4405********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共39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均由被告的员工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之前所欠款项及对2020年11月的账单进行对账,均无果。现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封顶。
另查,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原告共五次向被告发出“调价函”,每次价格调升1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对账单中混凝土价格已相应调升。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粤1426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集一公司及其平远分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催款函》、发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钢筋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调价函;2.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3.本院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国春公司与被告集一公司达成协议,签订《梅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国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集一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履行了己方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集一公司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货款的交付条件;2.货款数额;3.逾期付款滞纳金。
关于货款的交付条件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而原告一直未应被告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未完全出具发票,被告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对账,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并无“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约定,且合同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乙方混凝土出厂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及“双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罚款10%”。另外,被告当庭提供十三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经查,该质量报告时间均为2019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在之后的多次付款期间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财务人员仍于2020年7月2日在原告制作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单据下方签名确认“数量、金额核对无误”,且在2020年7月3日支付200万元货款。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发票是否完全出具并不属于付款的限制条件。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封顶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全出具发票从而造成被告遭受损失或者引起其他后果,则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确认2020年7月3日转账200万元后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674834元。2020年11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双方未进行对账,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对原告所提的五次调价函无异议,但认为混凝土市场价格后来有下调,原告对混凝土价格仅有上调却无下调属于不诚信,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混凝土价款197125元有异议,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为177000元。经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调价函以及双方已进行对账的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对账单可见原告关于“调价5次每次10元”的陈述属实且该调整价格已经被被告接受。2020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12月底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付清混凝土货款,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双方交易价格应下调的主张,更在长时间内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11月其与原告交易的混凝土价格应下调的主张,故被告所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2020年11月混凝土价格为177000元的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合计为871959元。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15号前付清上月90%混凝土货款,待主体封顶后30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从双方2020年7月2日对账单及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1月混凝土款项的行为可见,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90%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4倍(2019年8月19日前)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2019年8月19日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2020年1月的对账单中3月-6月的货款数额与2020年7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中3月-6月的货款数额不相符,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2020年7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中记载的每月货款数额及2020年11月货款197125元,以每月货款剔除10%后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涉案工程封顶30天后以全部欠款为基数计算滞纳金。
合同约定每日计算滞纳金,以一年365天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为304336.07元。详见下表。
时间
当月提供货款(元)
滞纳金
(年利率)
次月15日应付90%货款(元)总和
逾期期限已支付货款(元)
逾期滞纳金(元)
19年3月
4.35%*4
436369.5
6240.68
(4.16-5.15)
19年4月
4.35%*4
249329.5(6-6)
8989.32(5.16-6.5)3092.04(6.6-6.15)
19年5月
4.35%*4
975939.5
200000(6-24)
3721.94(6.16-6.23)8137.8(6.24-7.15)
19年6月
4.35%*4
13269.7(7.16-8.15)
19年7月
4.25%*4
12982.05(8.16-9.15)
19年8月
4.2%*4
12750.5(9.16-10.15)
19年9月
118547.5
4.2%*4
1030092.75
14697.87(10.16-11.15)
19年10月
280802.50
4.15%*4
700000(11-20)330000(12-4)
2333.67(11.16-11.19)3710.85(11.20-12.3)1379.75(12.4-12.15)
19年11月
2310292.5
4.15%*4
2332078.25,后剩余79263.25
252815(12-19)300000(12-30)280000(1-7)200000(1-9)
400000(1-10)
400000(1-13)(另付他人42万)
3181.85(12.16-12.18)10402.01(12.19-12.29)6473.6(12.30-1.6)1363.71(1.7-1.8)590.9(1月9日)1226.94(1.10-1.12)681.19(1.13-1.15)
19年12月
4.15%*4
1268825.65
17888.7(1.16-2.15)
20年1月
4.05%*4
2034136.15
25279.02(2.16-3.15)
20年2月
4.05%*4
2034136.15
27987.48(3.16-4.15)
20年3月-5月
3.85%*4
2034136.15
25747.15(4.16-5.15)26605.39(5.16-6.15)
20年6月
3.85%*4
2034136.15
2000000(7月3日)
14590.05(6.16-7.2)187.23(7.3-7.15)
20年7-10月
3.85%*4
34136.15
446.48(7.16-8.15)446.48(8.16-9.15)432.08(9.16-10.15)446.48(10.16-11.15)432.08(11.16-12.15)
20年11月
3.85%*4
211548.65
2766.94(12.16-1.15)
20年12月
3.85%*4
211548.65
1338.84(1.16-1.30)
21年1月
封顶满30天
367.9(1月31日)
21年2-5
3.85%*4
共120天
44147.40(2.1-5.31)
合计:
304336.07
但对于2021年5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仅请求292015.6元,属其自愿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的混凝土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仍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共871959元及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92015.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完清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5.78元,减半收取763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7.89元,由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梅州市集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平远县国春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明
书记员谢圣